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城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罗园分公司诉称:我单位为被告单位职工王俊峰居住的丰台区西罗园南里X-X-X号的住房供暖,被告欠缴该房屋1995年度至2002年度供暖费共计7416.54元。按照有关规定,我单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741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城建四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没签过供暖协议,双方不存在供暖关系,故我单位不应交纳该房屋的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王俊峰系城建四公司退休职工,其长期租住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X-X-X号房屋,使用面积为38.1平方米。该房屋长期由西罗园分公司负责供暖。至今该职工所住房屋尚欠1995年度至2002年度供暖费共计7416.54元。
上述事实,有西罗园分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职工退休证1份、医疗保险手册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罗园分公司作为供暖单位属于某会公用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不仅是基于某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某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西罗园分公司虽未与城建四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城建四公司职工王俊峰长期租住在由西罗园分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城建四公司有义务为该职工交纳所住房屋的供暖费。故西罗园分公司有权向城建四公司主张相应的供暖费,其要求城建四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城建四公司拖欠供暖费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城建四公司当庭所提辩称意见,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供暖费七千四百一十六元五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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