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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中侨联实业发展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8897号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侨联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X号楼底商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中侨联实业发展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中侨联实业发展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分公司)与被告中侨联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侨联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侨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罗园分公司诉称,被告单位职工薛勤普居住在我单位供暖的小区内。被告欠付我单位2002年-2008年供暖费总计x.98元。现我单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x.9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侨联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支付2006-2007年、2007-2008年的供暖费,其余供暖费不应支付。理由如下:1、原告与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之间存在供暖关系,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而且据了解,该房屋并不是由薛勤普居住。2、直到起诉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供暖费。原告的主张2006年以前的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2006年签订的,租期却是从1999年开始,对其真实性我公司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西罗园分公司长期为中侨联公司职工薛勤普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三区X号楼X号房屋进行供暖,该房屋使用面积为59.5平方米。收费标准为,2002年-2008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5.33元。西罗园分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中侨联公司欠付其职工薛勤普2002年-2008年的供暖费总计x.98元。

上述事实,有西罗园分公司提供的供暖费明细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西罗园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中侨联公司存在供暖关系及中侨联公司欠付供暖费的事实,西罗园分公司与中侨联公司之间的供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西罗园分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其索要2002年—2008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侨联公司提出西罗园分公司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2006年签订的,租期却是从1999年开始的,对真实性有异议等辩解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侨联实业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供暖费一万零五百四十九元九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一元,由中侨联实业发展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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