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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某某与北京金港御码头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9359 号

原告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北京金港御码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4501。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原告么某某与被告北京金港御码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港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么某某诉称,2007年8月,我与金港御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我为该公司提供调料、海鲜和蔬菜,每月结一次货款。后我陆续供货。截止到2008年8月,金港御公司欠付我货款x.20元。经我多次催要,金港御公司给付延期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3张,时间分别为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7日,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其余货款金港御公司一直拒付。故我公司起诉要求金港御公司给付货款x.20元。上述事实有么某某提供的支出凭证、入库单、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证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么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港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么某某与金港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么某某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金港御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么某某向金港御工公司提供货物价值总计x.20元。但金港御公司已给付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3张,时间分别为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7日,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金额总计x元。因上述货款未到兑付期限,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对么某某要求金港御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港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港御码头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么某某七万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二角。

二、驳回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七元,由么某某负担五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港御码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九十二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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