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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X区福利金属改制厂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初字第168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初字第X号

原告:大庆市X区福利金属改制厂,住所地大庆市X区。

负责人:何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鲁显军,大庆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龙南小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该公司企管法规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采油一厂企管法规部干部。

原告大庆市X区福利金属改制厂(以下简称金属改制厂)诉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属改制厂负责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显军,被告油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属改制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从1996年开始就形成买卖关系,至1999年结束。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曾于2001年起诉。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商终字第49-1民事判决,现已审理终结。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商终字第49-X号民事判决,原告就1996年逾期付款违约金及1999年的部分货款及违约金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略).00元;2、被告给付原告1999年1434吨重晶石粉款(略).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30元;3、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X号石粉及240吨土粉逾期付款违约金(略).00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略)元。

被告油田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按照有关证据显示为1999年10月,此后原告就此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提起诉讼,应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已过;2、关于利息,我们不应该给原告付利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找到入网单位后我方才给付货款。原告至今没有找到入网单位,没有到付款期限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3、关于原告请求1434吨石粉的问题,我方认为这些石粉款已经给付完毕,不存在再给付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本院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交了本院(2001)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商终字第49-X号民事判决书,称原告曾在一、二审期间一直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能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就不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况且省高院的判决书是在2002年7月初才下达,根据原告的起诉时间不超过两年。另外,从一、二审的判决来认定的事实看,可以认定我们主张权利的事实。并不是法院没有受理,而是法院已经受理后因原告没有交纳诉讼费而没有审理,无论是受理还是审理都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由于(2001)庆经初字第X号案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该案与本案有联系,所以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为(2001)庆经初字第X号体现出两点:一是对原告请求的事项没有作出判决,其原因是本案的原告在上诉和起诉的时候没有按法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二是省法院(2002)黑商终字第49-X号的判决认定原告起诉的1434吨石粉款是二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理。从以上两份判决书来看,只能说明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交纳诉讼费,是法院对这两个请求没有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法函[1994]X号第二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由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虽没有明确对此问题加以规定,但学理上都认为自动撤诉、起诉不符合法律要求等,诉讼时效不中断。综上所述,原告在(2001)庆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时所主张的1999年的1434吨石粉在此前没有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没有中断,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对于自动撤诉、起诉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案件是否应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虽没有明确对此问题加以规定,但学理上都认为诉讼时效不中断。如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教材《民法》(2000年9月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第201页谈到:“依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如果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此外,因起诉不符合法律要求而被人民法院通知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或者权利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均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不能中断。”由于原告在200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没有足额交纳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法函[1994]X号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于2001年向本院提起的诉讼由于未就本案所诉部分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视为原告未起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法函[1994]X号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市X区福利金属改制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大庆市X区福利金属改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亚军

代理审判员夏重彬

代理审判员朱峰娟

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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