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辛集市睿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辛集市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甲、邓某诉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邓某的全权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苏某甲、邓某因病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邓某诉称,我们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有长子苏某乙、次子苏某丙、三子苏某丁、四子苏某戊、女儿苏某己共四子一女,现均已成家。1983年3月6日,经孙丙辰见证,原告与子女立下分单一份,按照分单,二原告住被告苏某丁名下北房东间一间养老腾宅,日常生活由四子轮流照顾,各项供养费用由四子均担。分单立后,被告苏某丁嫌弃二原告年迈多病,老人供养久拖不付。为逃避赡养义务,被告苏某丁搬到辛集市区居住,对二原告不闻不问。2002年12月18日原告苏某甲不慎摔折大腿,住院治疗八天花去医疗费用2951.20元,而直到出院后多日,被告迫于乡亲们议论的压力下才探视一眼,既不陪床照顾,又不支付医疗费用,并欠下2002年生活费100元,烧火费30元,谷子100斤,花生油8斤,絮棉2斤。为此我们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某丁,一、给付自2003年起每年生活费200元,烧火费90元,谷子100斤,小麦150斤,花生油8斤,絮棉2斤,并承担二原告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二、被告苏某丁给付二原告2002年下半年生活费100元,烧火费30元,全年谷子100斤,花生油8斤,絮棉2斤,并承担二原告医疗费737.80元。补足自2002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其应当护理原告的天数。三、确认二原告在现住所的居住权。被告保障用电用水、取暖、通风、采光等居住条件。四、二原告过世后,葬礼在现住所的正北房进行,被告承担丧葬费的四分之一。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苏某丁承担。六、被告苏某丁给付原告医疗费3.05元、电费29.53元。
被告苏某丁辩称,我一直尽赡养义务,我和我父母苏某甲、邓某在一个院内生活了二十年之久,平常生活都是我照顾,老人从70岁开始至今20年了,现在已经90岁了,仍在我家居住,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老人的四个儿子应分别把老人接到家中轮流伺候,这样每个儿子伺候起来都方便,老人也方便,有利于生活。现在四个儿子都有住房,均有条件让老人居住,且各自年龄身体条件都有赡养的能力,四个儿子应把老人接到家中轮流伺候。原告所提供的分家单关于住房条款,不是我的意思表示,分家时我不在家,不知此事,手印也不是我摁的,也没有委托他人,并且这些年来一直为老人住房问题闹纠纷,原告要求我补足自2002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应当护理原告的天数,法院不应支持。如要我补足该天数,其他三个儿子应补足这20年来全方位赡养,这一义务是四个儿子义务人已尽了的义务,虽然不一定平均,老人无权追索。原告所提电费,属于生活费用,应从生活费中支出,另外原告以前的电费,均由我承担了,我已自愿承担20年了。原告所提丧葬举行,这不是原告人的权利。医药费737.80元,原告没提供证据。我以上所提请法院考虑。
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戊、苏某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邓某系夫妻关系,有长子苏某乙、次子苏某丙、三子苏某丁、四子苏某戊、女儿苏某己,现均已成家。1983年3月6日,立分家单一份,按照分单,二原告住房暂占世纯北房东间一间,世川东间一间老人不占为止。并写明如老人失去生活能力时轮流侍俸,请医生及照应医生由个人负担,由长兄世增开始,如老人请愿跟随某一股生活,所有生活费随老人带走。并写明了给付赡养费及其物品的数额,因生活水平变化,四个儿子协商调整赡养费数额,每人每年给付老人生活费200元,烧火费90元,谷子100斤,小麦150斤,花生油8斤,絮棉2斤。之后,苏某乙、苏某丙、苏某戊均按协议给付了原告上述费用及物品,被告苏某丁至今对2002年下半年生活费100元,烧火费30元,全年谷子100斤,花生油8斤,絮棉2斤未给付老人。原告苏某甲在2002年12月17日腿部摔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951.20元,被告对其应负担的四分之一737.80元未给付,原告并增加诉讼请求,回家后治疗的医疗费苏某丁给付医疗费的四分之一3.05元。并要求苏某丁给付电费的四分之一29.53元。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履行赡养义务,照料二原告的起居生活,自2003年起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烧火费及规定的其他物品。二、被告苏某丁给付二原告2002年下半年生活费100元,烧火费30元,全年谷子100斤,花生油8斤,絮棉2斤,承担医疗费737.80元+3.05元=740.85元。被告苏某丁补足2002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应当护理的天数。三、确认二原告现住所的居住权,被告保障用电、用水、取暖、通风、采光等居住条件。四、二原告过世后,葬礼在现住所的正北房进行,被告苏某丁承担丧葬费的四分之一。五、要求被告苏某丁给付原告电费29.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1983年3月6日立分家单时,苏某丁没有参加,但过后,按该分家单已实际履行了20年,并未更改,现在二原告一直在苏某丁家居住。并查明,现在原告的四个儿子都有住房,有赡养老人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分家单、票据、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尽赡养义务,合理合法,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义务不仅包括对老人物质上的供给,也包括精神上的慰籍和生产生活的照料。现二原告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被告应尽赡养义务。在赡养义务分担上,考虑原、被告的意见和当地风俗习惯,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应尽主要赡养义务。被告苏某丁要求二原告在四兄弟轮流居住,本院不予支持。分家单上已写明了老人的居住问题,应按分家单所说在苏某戊、苏某丁两家轮流居住为宜,鉴于一直在苏某丁家居住,现应从苏某戊家开始在苏某戊、苏某丁两家轮流居住为宜。对于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丧葬费的负担,葬礼的举行,不是原告的权利,请求电费的负担,应从给付原告的生活费中支出。对原告要求追索苏某丁补足自2002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应护理的天数问题不宜再追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丁给付二原告2002年下半年生活费100元,烧火费30元,全年谷子100斤,花生油8斤,絮棉2斤,医疗费740.8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从2003年元月1日起每人每年供应原告二人生活费200元,烧火费90元,谷子100斤,小麦150斤,花生油8斤,絮棉2斤。(每年分二此付清,时间是当年的元月1日和6月1日,每次负担上列款、物的二分之一,2003年应负款、物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苏某己从2003年6月1日起负责原告二人的衣服、被褥缝制和洗刷。
三、被告苏某戊、苏某丁各自提供北房正房一间,供二原告居住。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的下月1日起,从苏某戊家开始依次轮流居住。每家两个月。
四、按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顺序从2003年6月1日开始对原告二人进行日常生活中的照料,每月一换。原告生病时由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共同照管,医疗费由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平均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苏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树立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代董文明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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