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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恭刑初字1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恭刑初字137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外号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6月1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乙,外号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6月1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江某丙,男,住(略)。(系被告人江某乙父亲)

指定辩护人何某禧,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彭某丁,外号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6月1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彭某戊,男,住(略)。(系被告人彭某丁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女,住(略)。(系被告人彭某丁母亲)

指定辩护人段友毅,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庚,外号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6月1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卢某辛,男,住(略)。(系被告人卢某庚父亲)

指定辩护人黄海敏,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彭某壬,外号小某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6月2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彭某癸,男,住(略)。(系被告人彭某壬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住(略)。(系被告人彭某壬母亲)

指定辩护人黄西侠,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外号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6月1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八桂律师事务所桂林分所律师。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蒋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未成年,于2008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江某丙、彭某戊、李某己、卢某辛、彭某癸、李某某,被告人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的指定辩护人何某禧、段友毅、黄海敏、黄西侠,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江某甲、蒋某某伙同江某海、江某林(均已判刑)在明月洲村一座小桥附近时,持卡子刀抢走俸某某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9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江某甲伙同江某乙、卢某庚、彭某丁、彭某壬持刀窜到恭城镇X村癫拱桥及岔路口、竹林、洗锰矿的地方,采用持刀拦截、搜身等手段,分别抢走余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人民币300元、168元、121元、25元及詹某某人民币20元,何某某的人民币8元、白沙香烟1包、网卡1张。

被告人江某甲参与共同作案六次,参与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50元,现金732元及白沙香烟1包、网卡1张;被告人江某乙参与及共同作案四次,参与抢劫现金342元及白沙香烟1包、网卡1张;被告人彭某丁参与共同作案四次,参与抢劫现金342元及白沙香烟1包、网卡1张;被告人卢某庚参与共同作案四次,参与抢劫现金617元及白沙香烟1包、网卡1张;被告人彭某壬参与共同作案四次,参与抢劫现金342元及白沙香烟1包、网卡1张。被告人蒋某某参与共同作案一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50元,现金9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1、被害人俸某某、余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詹某某、何某某的陈某;2、证人李某己、江某丙、彭某癸、俸某某、卢某辛的证言;3、同案人江某海、江某林、江某良、吴春燕、林燕丹的供述;4、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恭价认鉴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7、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8、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蒋某某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乙、卢某庚犯罪时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被告人彭某丁、彭某壬、蒋某某犯罪时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蒋某某及被告人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江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乙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乙犯罪时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为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丁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丁犯罪时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为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庚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庚犯罪时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为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壬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壬犯罪时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为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掏出卡子刀的目的是要司机搭载他们前往明月洲村;其犯罪时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为此,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蒋某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江某甲邀同被告人蒋某某及江某海、江某林(二人均已判刑)在恭城县X街搭乘俸某某驾驶的桂x号夏利出租车前往恭城镇X村,当车行至锰矿(地名)处,俸某某要提出先付车费,否则不去明月洲村,当被告人江某甲、蒋某某与江某海、江某林拒绝先付车费的情况下,俸某某调转车头准备返回恭城县城,被告人蒋某某掏出卡子刀顶住俸某某的颈部,被告人江某甲和江某海扼、打俸某某的头部,威胁俸某某去不去明月洲村,俸某某被迫驾车搭载他们前往明月洲村,当行至明月洲村一座小桥附近时,被告人江某甲以要呕吐为由叫俸某某停车,被告人江某甲下车走到俸某某身边,持卡子刀从车窗外朝俸某某捅去,并叫俸某某拿钱出来,被告人蒋某某与江某海、江某林下车围住出租车,并对俸某某进行殴打,当即抢走俸某某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9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2008年5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提出并邀同被告人卢某庚持刀窜到恭城镇X村癫拱桥处,当余某某坐摩托车经过该处时,被告人江某甲、卢某庚持刀拦截,抢走余某某人民币300元。

2008年5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提出并邀同被告人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持刀窜到恭城镇X村癫拱桥处,当陈某某坐摩托车经过该处时,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持刀拦截,抢走陈某某人民币168元。

2008年5月30日晚9时50分,被告人江某甲提出并邀同被告人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持刀窜到恭城镇X村癫拱桥洗锰矿处,当詹某某坐摩托车经过该处时,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持刀拦截、搜身,抢走詹某某人民币20元。当晚10时50分,当何某某坐摩托车经过该处时,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持刀再次拦截、搜身,抢走何某某人民币8元、白沙香烟1包、网卡1张。

2008年6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提出并邀同被告人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持刀到恭城镇X村癫拱桥岔路口,拦截抢走坐摩托车回古城村的何某某人民币121元。

2008年6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提出并邀同被告人江某乙、彭某丁、彭某壬持刀到恭城镇X村癫拱桥竹林处,拦截抢走坐摩托车回古城村的何某某人民币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俸某某的陈某:证明2006年5月15日晚11时,在县X街,有四个青年搭我的车讲去明月洲,到锰矿那里,我要他们先付车费,坐在我后面的那人用卡子刀顶住我的下巴,我只好开车到明月洲,过了明月洲村有座小桥的地方,坐在我后面那娃仔讲要吐,我停车后,那娃仔拿刀朝我捅了一刀,捅在我的左手上,并叫我拿钱出来,又朝我肚子部位捅了一刀,这人打开我的车门,我把钱包递给用刀捅我的人,后有三个人用脚上来踢我,并把我的手机抢走。那四人往明月洲村跑了,我在车上拿了把西瓜刀去追,砍伤了跑在后面那人,后我拦了一辆摩托车,叫他帮打电话报警,我被抢走人民币250元及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我的左手、肚皮、下巴被刺伤的事实。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21日晚上11点钟左右,我坐摩托车到恭城街玩,经过下榨村癫拱桥时,被两个18岁左右的男青年持砍刀架在脖子上,抢走人民币300元钱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29日晚上11点钟40左右,我坐摩托车去锰矿化工厂上班,经过下榨村癫拱桥时,被五个持刀的男青年持砍刀架在脖子上,抢走人民币168元钱的事实。

4、被害人詹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30日晚上9点钟50左右,我坐摩托车出恭城,经过下榨村癫拱桥时,被几个持刀的青年持砍刀抢劫,其中一个是明月洲的江某茂及另一个明月洲的娃仔,一个是下榨村的武大郎,有一个是庄埠村的姓彭,抢走我人民币20元钱的事实。

5、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30日晚上10点钟50左右,我坐摩托车从恭城回古城村,经过明月村癫拱桥时,被一个娃地仔用竹杆拦住,被五个持刀、棒的青年拦路搜身抢劫,抢走人民币8元钱、白沙牌香烟一包、网卡一张的事实。

6、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6月6日晚上9点钟50左右,我坐摩托车从恭城回古城村,经过下榨村癫拱桥时,被三个持刀的青年持砍刀拦路搜身抢劫,抢走人民币121元钱的事实。

7、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6月10日晚上9点钟20左右,我坐摩托车从锰矿化工厂上完货回古城村,经过下榨村癫拱桥时,被三个持刀的青年持砍刀拦路搜身抢劫,抢走人民币25元钱的事实。

8、同案人江某海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15日晚,其与江某甲、蒋某某、江某林搭乘出租车回明月洲村,到锰矿处司机提出要先付车费才去明月洲村,蒋某某拿了一把卡子刀威胁司机,我用手扯住司机的衣服,逼司机开车去明月洲村,在下榨村拱桥处抢劫了搭乘的出租车司机,当时是江某甲拿卡子刀,要司机拿钱出来,蒋某某叫司机把钱包丢出来,叫司机把手机拿出来,后我们往明月洲村跑,司机拿了把刀来追我们,我的手被砍伤,当晚到中医院治疗时被抓获,听江某甲讲当晚抢得90元及一部手机。

9、同案人江某林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15日晚,其与江某甲、蒋某某、江某海搭乘出租车回明月洲村,到锰矿处司机提出要先付车费才去明月洲村,蒋某某拿了一把卡子刀出来对着司机的颈部,江某海用手打了司机的头部,逼司机开车去明月洲村,在下榨村拱桥处抢劫了搭乘的出租车司机,到锰矿,司机要先付车费才去明月洲,当时是蒋某某拿卡子刀顶住司机的颈部,江某甲在后面用手勒住司机的颈部,司机逼迫答应送到明月洲,在往古城有座小桥那,江某甲下车拿出卡子刀把刀伸进车窗里,要司机拿钱出来,蒋某某叫司机把钱包丢出来,叫司机把手机拿出来,并对司机拳打脚踢,后我们往明月洲村跑,司机拿了把西瓜刀来追我们,江某海的手被砍伤,当晚送到中医院治疗,听江某甲讲当晚抢得90元及一部手机。

10、同案人江某良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6日晚8时,江某乙叫我一起与他们去抢劫,当晚去的有江某甲、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林丹凤、吴春燕共八人,江某乙拿了一把1米长的砍刀,彭某丁拿了一把自制砍刀,到下榨村癫拱桥,我与两个妹仔躲在旁边的果园里,江某甲、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几个人到拱桥那拦车抢劫,拦了二、三辆车,抢劫得28元,后买东西到我家吃宵夜的事实。

11、同案人吴春燕的供述:2008年5月份,与江某甲(赖子)、卢某庚(沙弟)、江某乙(火鸭)、彭某丁(独眼龙)、彭某壬(学生仔)江某良、林燕丹去抢劫钱,江某甲叫我与林燕丹、江某良在旁边的果园里等,他们去拦了几辆摩托车来抢,回来见江某甲和彭某丁共拿了360元钱出来,吃完宵夜后一起到恭城街上网。

12、同案人林燕丹的供述:2008年5月份,与江某甲(赖子)、卢某庚(沙弟)、江某乙(火鸭)、彭某丁(独眼龙)、彭某壬(学生仔)江某良、吴春燕去抢劫钱,江某甲叫我与吴春燕、江某良在旁边的果园里等,他们去拦了几辆摩托车来抢,回来见江某甲和彭某丁共拿了360元钱出来,吃完宵夜后一起到恭城街上网。

13、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彭某丁是其儿子,出生于1990年农历10月5日。

14、证人江某丙的证言:江某乙是其儿子,出生于1993年农历10月25日,现就读于恭城镇城厢中学。

15、证人彭某癸的证言:证实彭某壬是其儿子,出生于1992年2月19日。现就读于城厢中学初二年级。

16、证人俸某某的证言:证实江某甲、江某良是其儿子,江某甲出生于1987年12月5日,江某良出生于1992年12月2日。本村的江某乙比江某良小一点。

17、证人卢某辛的证实:证实卢某庚是其儿子,出生于1993年农历10月16日。

18、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被抢走俸某某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19、恭价认鉴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走俸某某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0元。

20、现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抢走俸某某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的特征,现场概况、地理环境。

21、搜查笔录及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江某甲住处提取作案所用的砍刀两把的事实。

22、(2006)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的江某海、江某林于2006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且认定被告人江某甲、蒋某某参与2006年5月15日晚11时,抢走被害人俸某某人民币250元及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的事实。

2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抢走余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人民币300元、168元、121元、25元及詹某某人民币20元,何某某的人民币8元、白沙香烟1包、网卡1张的的现场概况、地理环境,六被告人分别对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24、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江某甲出生于1987年12月5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蒋某某出生于1989年10月12日,卢某庚出生于1993年10月16日,江某乙出生于1993年12月8日,犯罪时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彭某壬出生于1992年2月19日,彭某丁出生于1990年10月5日,犯罪时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25、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六被告人分别对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且与其他证据基本吻合一致,与认定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蒋某某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多次抢劫公民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在十年以上处以刑罚。被告人蒋某某抢劫公民财物一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以刑罚。被告人江某甲在本案抢劫犯罪中提起并邀同他人参与犯罪,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该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蒋某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蒋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掏出卡子刀的目的是要司机搭载他们前往明月洲村的辩护意见,因其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江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江某乙、彭某丁、卢某庚、彭某壬、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7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被告人江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三、被告人彭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卢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清)。

五、被告人彭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清)。

六、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滔

审判员:张桂亮

审判员:李某友

二○○八年是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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