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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东、李某强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李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王某某乘坐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在荥阳市X村X路上被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货车在倒车时将原告王某某轧伤、将原告李某甲的摩托车轧毁。经事故认定,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李某甲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x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的摩托车车损2000元(鉴定费用待实际发生时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李某甲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一、王某某:医疗费x.61元(700.5元+x.11元)、误工费9600元(1600元/月×6月)、护理费x元(4月×2600元/月)、交通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摩托车车损2000元、私人贷款利息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1元。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李某丙不是肇事司机,货车由李某乙雇佣司机李某东驾驶,李某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事故系因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追尾李某乙、李某丙的货车造成,李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承担全部责任不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3时许,李某丙驾驶豫x货车,沿荥阳市X镇X村内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关帝庙北街坛17板关帝庙支线024线杆处倒车时,与李某甲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x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而造成的。李某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关“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有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有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有关“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无责任。

2009年12月2日,王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内踝开放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跟骨骨折;4、右足拇趾骨折;5、左侧胫前肌、长伸肌趾长伸肌腱断裂;6、左侧下胫腓关节分离;7、左侧跟腱损伤。2010年1月26日,王某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11元、门诊医疗费710元。出院医嘱:1、进行左踝关节功能训练;2、加强饮食营养;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2010年1月26日,该院为王某某出具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陪护证明。

王某某提供郑州市创凯科技有限公司11月份工资表、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主张王某某月收入1600元、王某某的陪护人员李某甲月收入2600元。

另查明:肇事货车豫x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乙,李某乙系李某丙父亲,二人系同住家庭成员。事故发生后,李某乙通过事故中队支付王某某医疗费500元。

被告提供证人李某东(被告李某乙外甥)、李某强当庭作证,用于证明事故当天肇事货车系李某东驾驶、按李某乙安排往关帝庙村运石子停车时被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追尾导致本次交通事故。

又查明x计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陪护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具体,责任划分明确,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该认定书有关异议,因证人李某东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家庭生活成员,被告李某乙系肇事货车车主,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在荥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x.11元、门诊医疗费710元,共计x.11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属实,鉴于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x.61元,本院支持其医疗费x.61元。

原告主张的私人贷款利息160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实际诊断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期限本院综合酌定为150天。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创凯科技有限公司11月份工资表,主张王某某月收入1600元、王某某的陪护人员李某甲月收入2600元,证据不力,且二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亦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王某某的误工费本院支持5602.5元(x元/年÷365天×150天);王某某的护理费本院支持3735元(x元÷365天×100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结合被告方有关辩解理由,本院分别支持550元(55天×10元)、825元(55天×15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确定合理部分为3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住院治疗,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车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1元、误工费5602.5元、护理费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11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应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此款。扣除被告李某乙已付原告的5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王某某x.1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1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承担309元,被告李某乙承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任明洲

人民陪审员马仕静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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