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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冠通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某甲买卖工业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陈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冠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5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60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文勇,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冠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买卖工业品(装载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冠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炜,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诉称:2007年3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售给被告王某甲“成工牌”x—II轮式装载机一台,价款为x元人民币。被告王某甲首付x元,余款双方约定被告在4月至9月每月月底前支付x元,分六次付清,否则即构成违约。按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即7614元。同年4月3日被告接车验收合格,但自4月起被告就不如期付款,至今拖欠我公司货款x元人民币。现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我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7614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对本诉部分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所述签订合同,我接车过程及欠款情况属实。但因冠通公司所销售给我的装载机有质量问题,给我造成损失我要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反诉称:2007年4月3日,我将装载机接来后,刚使用到同年6月23日该装载机就发生质量问题,“双变组成涡轮”出现故障,经我通知,冠通公司维修好以后。该机运转至七月底原发生故障处又出现故障。冠通公司及制造商售后服务的技术人员查看后认为须更换部件,我也同意。但因所换部件的包修期限、维修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冠通公司拒绝更换修理。尽管如此,我为了督促冠通公司全面履行质量保证义务,还分别于9月30日、10月7日分两次付给该公司4万元。我认为我与冠通公司签订的买卖装载机合同系双务合同,具有同时履行的义务。冠通公司拒绝履行质量包修义务在先,即6月23日其已知所售装载机具有质量问题,9月11日该机发生故障后拒绝修理导致停机营运。冠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本合同第四条、第十二条约定。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我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冠通公司修复所售装载机。2、承担违约金7614元,赔偿停机期间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减取我所欠的x元货款应赔偿x元。

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的反诉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买卖装载机合同第四条约定:卖方对保修期内,因三包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负责,但买方不得因为质量问题和售后问题以及其它理由而拒绝付款。三包范围及期限选择以下第(1)种标准执行。(一)成都工程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保修手册》。同时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了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自买方收到货物当日内,由双方共同试车,按照本企业标准进行验收。买方应当在收到货物当日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卖方,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另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还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买方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转移,买方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卖方所有。2007年4月3日王某甲接收装载机时,验收合格后,在《商品接收单位验收单》上签了自己的姓名。我公司所销售给被告(反诉原告)装载机是合格产品。属三包范围内的我公司严格按三包条款执行。不存在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的问题。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付款。

2、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以证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

3、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签名的《商品接车单位验收单》,以证实交给被告(反诉原告)是合格装载机。

4、收款收据,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部分车款还尚欠部分。

同时为反驳被告(本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

1、《保修手册》,以证实质量保修的前提是用户要依照保修手册规定使用、保养该机械,但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按规定使用保养,发生故障不属保修范畴。

2、有王某甲签名的《成工装载机三包期一年维修服务补充协议》,以证实三包期内变速箱发生故障用户必须配合,不得拒绝维修而要求更换总成、用户不按规定保养不享受一年保修。被告(反诉原告)违规自行修理、拆卸已不享受三包。

3、有王某甲签名的冠通公司送达的《郑重声明》的回执,以证实有关机械保养和操作要求已告知被告(反诉原告)。

4、修理场地人员及装载机照片,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拆卸、修理了变速箱,而且已经更换上新的变速箱。

5、申请证人赵某波出庭作证,以证实所提交照片的真实性。

6、证人艾某某证言,以证实装载机已修好。

7、杨红仓的证言,以证实更换的变速箱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

8、郑重声明,以证实操作人员必须持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上岗证》或《操作证》。而本案被告聘请的驾驶员无上岗证。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为证实自己的答辩观点和反诉请求、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

1、成工牌轮式装载机广告册,以证实该机无注册商标、无质量标准备案说明,质量无认证手续,有误导消费的事实。宣传的售后服务与实际执行不符。

2、《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保修手册》,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质量问题有修复的义务。

3、陈仓区X镇X村关于装栽机有质量问题的证明,以证实在保修期内出现两次故障原告(反诉被告)仅履行了第一次修理义务,拒绝第二次修复义务的事实。

4、陈仓区X镇X村关于工程机械租赁价目表的证明,以证实应原告(反诉被告)违约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

5、证人宋军虎、曹焕林到庭作证,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所购装栽机在保修期内出现两次故障原告(反诉被告)仅履行了第一次修理义务,拒绝第二次修复义务的事实。

6、整车照片和质量问题照片,以证实装栽机有质量问题。

7、最后两次付车款的收据,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再先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双方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递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

对原告(反诉被告)递交的证据(1)、(2)、(3)、(4),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证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反诉被告)为反驳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递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

证据(1)、(2)、(3),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4),被告(反诉原告)对照片上维修人员不认可,但对该照片上变速箱更换配件予以认可,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

证据(5),证人赵某波出庭所作的证言对与照片相一致的部分,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6)、(7),因原告(反诉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又未事先说明原因,且被告(反诉原告)当庭不同意质证,故对其不予认证。

证据(8),虽然被告(反诉原告)对郑重声明不认可,但回执上明确载明“本人于2007年3月30日阅读宝鸡市冠通机械有限公司《郑重声明》,并已明白了解无误。签收人王某甲。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递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

证据(1)无其他证据相互引证,且该证据为生产厂家的广告宣传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所提出的证明对象。

证据(2),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3)、(4),系陈仓区X镇X村的证明,该证据既不具书证的形式要件又非机械行业的专业机构。所以,其提交的工程机械质量问题和租赁费价目表,不予采信。

证据(5),证人宋军虎、曹焕林到庭作的证言,证明该机械曾发生过质量故障已被其他证据引证,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6),照片可以证明该机械质量问题,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7),付款收据系客观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法庭质证、认证的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3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签订一份工业品(装载机)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卖方冠通公司供给买方王某甲“成工牌”x—II轮式装载机一台,机号2167,生产厂家:成工集团,价款:x元(含运费)。同时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卖方对保修期内,因三包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负责,但买方不得因为质量问题和售后问题以及其它理由而拒绝付款。三包范围及期限选择以下第(一)种标准执行。(一)成都工程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保修手册》。第五条: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自买方收到货物当日内,由双方共同试车,按照本企业标准进行验收。买方应当在收到货物当日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卖方,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合同还在第八条约定了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所有权自买方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转移,买方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卖方所有。第十二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首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x元货款。余款双方约定从2007年4月起每月底前支付x元。2007年4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接收了该装载机并在《商品接车单位验收单》上签了姓名。嗣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分期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部分货款下余x元未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以该装载机有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为由拒绝支付。

同时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所售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的装载机于2007年6月23日出现“双变组成涡轮”故障,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给予修复。2007年9月11日“双变组成涡轮”系统又出现故障,这次双方为修复的费用、修复后的包修期限、旧变速箱是否返给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将前往修复人员通知返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将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欲为其装载机更换的变速箱扣留,并曾自行安装。后又将变速箱拉回存放在底店中心修理厂。

另查明被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将扣留原告(反诉被告)的变速箱存放己处未向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依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承付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7614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则以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所售装载机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修复所售装载机,承担违约金7614元,赔偿停机期间损失x元(损失计算为x元减取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所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反诉称,该装载机系无注册商标、无质量标准备案说明、质量无认证手续的产品,但在诉讼中又未递交相关具有资格机构确认的证据予以引证,仅凭该装载机的宣传广告册为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上述反诉观点。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前期虽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未全面严格按《还款协议》约定期限承付货款。但尚能分期分批承付。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也接受了其所付货款,应视为对延期付款行为的认可。2007年6月份该装载机发生故障后,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已为其予以修复。同年9月份发生故障后虽曾为维修费用、修复后的包修期限、旧变速箱归谁所有等问题双方有分歧意见,但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还是积极派人打算维修。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却将维修部件扣留后一直不予返还,是导致维修问题一直未能解决的根本原因,其作法欠妥,同时,也与合同约定相悖,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故对其反诉请求部分要求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修复装载机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拖欠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欠货款应予支付。但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有装载机发生故障的客观原因,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判决: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付清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装载机货款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售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的装载机修复至正常运转。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负担五百六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负担一千元,原告(反诉被告)冠通公司负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一千八百四十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勤绪

审判员陈安民

审判员寄宝霞

二00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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