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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与崔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县X街X号。

负责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宏,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抚顺市建筑一公司退休职工,现租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杨某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9月3日7时2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云A•x“东风”货车(车主:杨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行驶至昆明市X路普吉农贸市X路口处时,遇原告崔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行驶至此路口左转驶往普吉农贸市场。宋某现后避让不及,宋某车前保险杆右侧与崔某载竹筐后表面相撞擦,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确定,宋某某与崔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7年9月6日至10月3日住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7天。经昆明法医院鉴定:“原告头部、腰部、右下肢肌力IV级,构成8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需2000元。”被告宋某某已垫付原告医药费(含电压锅费388元)x.10元,2007年9月25日至10月3日护理费4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电动车施救停放费95元、事故费300元、技术服务费100元,合计人民币x.10元;支付现金4700元,共计人民币x.10元。原告崔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其损失,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医疗费2032.60元、鉴定费72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68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832.80元,共计人民币x.4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确定宋某某与崔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宋某某所驾车车主为杨某某,该车已向第三被告投保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故对造成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关于第一、二被告的责任问题,双方系亲属关系,双方认为第二被告出资所购,以第一被告名义落户为车主,一审法院认为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比较合理。关于原告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医疗费1666.6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8级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2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405元,合计人民币x.60元,扣除宋某某已支付现金4700元,余x.60元,未超过x元责任险限额,应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宋某某垫付原告的各项费用x.10元,因其未提起反诉,不在原告请求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人民币x.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把商业第三者险等同于交强险,极大地加重了上诉人的赔付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适用于交强险,不适用于商业第三者险。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只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期限为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保险限额为20万元),没有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6月1日实施,被上诉人投保时,该条例已实施了半年多,肇事车辆应既投保交强险,再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因肇事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当然不能享受交强险的保险利益,更不能用商业第三者险代替交强险。二、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双方各承担损失的50%,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宋某某部分90%的赔偿责任(免赔10%)。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宋某某、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崔某某的损失应当怎样赔偿。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云A•x号肇事车,并未按照相关规定购买交强险,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关于崔某某的损失应当怎样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确定被上诉人崔某某及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由被上诉人崔某某自行负担。因被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系机动车一方,故对被上诉人崔某某损失的60%应当由被上诉人宋某某与杨某某共同承担。另外,本案的肇事车已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由被上诉人宋某某及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60%的这一部分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担的系同等责任,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只应承担60%损失中90%的赔偿责任,即应免赔10%的损失,该部分免赔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关于被上诉人崔某某的损失额,一审判决确定为x.6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亦按此数额计算。综上,根据上述分析意见,被上诉人崔某某x.60元损失的60%,即x.16元,其中,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90%,即x.24元;被上诉人宋某某、杨某某承担10%,即3185.92元,剩余40%即x.44元,由被上诉人崔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24元;同期,由被上诉人宋某某、杨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85.9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384元(已含60元邮政费),由被上诉人崔某某负担1353.60元;被上诉人宋某某、杨某某负担203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OO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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