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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刑初字第00151号

江西省新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农民,家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严某乙,农民,家住(略)。系原告人李某的儿子。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委托代理人严某乙,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违章驾车,致一人重伤甲级,一人重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李某诉称:2005年3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一辆农用车,在河下镇X村X村X路与严某甲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严某甲九级伤残,李某五级伤残。并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等(略)元。

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在法庭上,被告人罗某辩称: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李某倒在他车上,造成事故,他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江西(略)号农用车,从河下镇X村砖厂装砖至划江村X村,途经划江村X村X路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走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李某撞倒(李某坐在自行车后坐),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重伤甲级、伤残九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重伤乙级、伤残五级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被送往新余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药费(略).84元、误工费281.76元、护理费281.76元、营养费192元、伤残赔偿金9238.40元,共计经济损失(略).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去医药费(略).42元、误工费1667.08元、护理费610.48元、营养费416元,伤残赔偿金(略).60元,共计经济损失(略).5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李某的陈述分别证明:2005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他们骑自行车(李某坐在自行车后坐)到划江村X村走亲戚,在路X路段时,他们看到后面来了汽车,就从自行车上下来,农用车前面的保险杠挂到李某的裤腿,他们被农用车撞伤的事实。

2、新余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车辆技术情况说明证明了现场肇事农用车实载红砖5.16吨,事故发生后,左后轮刹车骰暴裂,车辆制动严某受损的事实。

3、众利公司过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予以佐证。

4、新余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驾驶人罗某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一条,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新余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了事发后,罗某用手机向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罗某在现场,民警将其带回大队处理。

6、新余市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严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伤残九级;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五级。

7、医药费发票证明:李某共花去医药费(略).42元。严某甲共花去医药费(略).84元

8、新余市第四人民医院、新余市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的出院证明、出院小结证明:严某甲住院24天。李某住院12天,休息3个月。

9、收条证明:严某乙(严某甲儿子)已收到罗某赔偿款(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达标的车辆,并超载,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李某撞倒,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重伤甲级、伤残九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重伤乙级、伤残五级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能主动投案,并对自己主要犯罪予以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李某经济损失(略).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李某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辩称:“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李某倒在他车上,造成事故,他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与新余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关于车辆技术情况说明等证据不相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3月2日起至2006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李某经济损失(略)元,已付(略)元,余款(略)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素梅

人民陪审员何南新

人民陪审员何文

二00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林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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