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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石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孙某某、鹿某戊、鹿某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蚌刑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石某乡X村黄某组X号。系被害人黄某忠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某忠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凤阳县X镇X村X号。系被害人黄某忠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石某乡X村黄某组X号。系被害人黄某忠女儿。

法定代理人鹿某戊,系黄某己母亲。

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9月28日因交通违章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7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孙某某、鹿某戊、鹿某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三月七日作出(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黄某丙不服,提出上诉。因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以事实不清,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略)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黄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邹某甲、邹某乙及其上诉人黄某丙的父亲黄某新,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认定:2007年9月27日20时36分,被告人石某按照(略)石某乡X村民邹某乙的指示无驾驶证驾驶邹某甲家的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拉木头,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87M处时,与相对方向黄某丙驾驶的皖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丙受伤、乘摩托车人黄某忠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略)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和被害人黄某忠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石某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x元。

另查,被害人黄某忠在安徽省滁州市共同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且居住在滁州市一年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己于X年X月X日出生。

(略)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规定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甲作为车主,其家人把四轮拖拉机借给他人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应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乙,作为雇主应与雇员和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黄某忠乘坐摩托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戴头盔,与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与黄某丙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可减轻他人的赔偿责任。被害人黄某忠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孙某某、鹿某戊、鹿某庚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2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771.10×20×70%=x.40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2×70%=6282.15元,抢救时花去医药费人民币3500×70%=2450元,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420.90×18÷2×70%=x.67元),已给付x元,余款x.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告人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乙与被告人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孙某某、鹿某戊、鹿某庚等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771.10×20×20%=x.40元、丧葬费人民币x÷2×20%=1794.90元,抢救时花去医药费人民币3500×20%=700元,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420.90×18÷2×20%=4357.62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黄某丙均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下午1时许,上诉人邹某乙打电话让原审被告人石某开上诉人邹某甲家的四轮拖拉机给其干活。被告人石某到邹某甲家通过邹某甲妻子把四轮拖拉机开到(略)城关镇X村给邹某乙拉木头。晚20时36分,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87m处时,与相对方向黄某丙驾驶的皖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黄某丙受伤、摩托车乘座人黄某忠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黄某忠及黄某丙均未戴安全头盔。(略)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和被害人黄某忠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石某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x元。

另查,被害人黄某忠在安徽省滁州市共同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居住在滁州市一年以上,且于2006年6月6日办理了暂住证,2007年6月6日对暂住证进行了年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出生于1952年3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己于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石某供述,详细交代了事故发生的前因、经过及后果。

2、证人黄某丙证实,其驾驶摩托车超车时与对面的一辆四轮拖拉机相撞。

3、证人徐某证实,其乘坐石某开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

4、证人黄某辛证实,其听见响声后出来查看,发现一辆拉木头的小四轮拖拉机与一辆摩托车撞了。

5、证人高现虎证明,其当时在路上开着车,一辆四轮拖拉机也是拉木头的,超过我的车,我就听到一声响,就看见超过我的那辆四轮拖拉机和迎面来的一个摩托车撞到一起了。

6、证人邹某乙证实,其知道石某没有驾驶证,是其让石某开邹某甲家的车给其干活的。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现场图证实石某驾驶的车辆已过路的中心线。

8、尸表检验报告、死者照片、(略)人民医院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明被害人黄某忠于2007年9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9、(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黄某丙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不按规定超车,黄某忠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黄某丙和黄某忠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0、(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于2007年9月28日主动到(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

11、(略)公安局固公(行)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石某被行政拘留15日。

12、医药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黄某忠抢救花去医药疗费3500元。

13、滁州市公安局暂住证、滁州市共同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忠在滁州市务工且居住在一年以上。

14、(略)石某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和孙某某有子女四人,黄某丁出生于1952年3月15日,孙某某出生于1954年10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己出生于2007年12月12日。

现上诉人邹某甲上诉提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邹某甲作为车主,其家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上诉人邹某乙上诉提出:1、被害人黄某忠系农民,应按农业户口进行赔偿,原判按照城镇户口赔偿与事实不符;2、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安徽省滁州市共同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忠自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在该广告公司务工,且黄某忠于2006年6月6日在滁州市会峰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并于2007年6月6日对暂住证进行了年审,可以据此认定黄某忠在滁州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并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虽然中间黄某忠又到其他城市有短暂务工情况,但不影响对黄某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认定;被告人石某在为邹某乙干活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邹某乙作为雇主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上诉人黄某丙上诉提出:1、“广告公司”出具的工人工资发放表每月都是当月的29日发放工资,出勤日基本上都是30日,但06年、07年2月份只有28天,但出现出勤30日,29日造表发工资的情况,因此“广告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是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肇事者石某,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石某承担主要责任,石某应承担80%以上的赔偿责任;其当时正常行驶,其与受害人黄某忠均没有戴头盔,其应与黄某忠各承担一半,不应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的三分之二。经查,“广告公司”员工的工资采取承包方式,每月或季度按照工程款的多少累计填表,因此该工资表不是按照员工的出勤日计算工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石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判决石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某丙除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外,还未按规定超车,其责任大于乘车人黄某忠,原判按照二人的责任大小判决各自承担的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黄某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不按规定超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黄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予以赔偿;被害人黄某忠未按规定戴头盔,与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与黄某丙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可减轻他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邹某甲的家人把四轮拖拉机借给他人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主和出借人应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邹某乙作为雇主和借用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民事赔偿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马雪松

审判员陆潇茹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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