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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上诉人北京鑫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锋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鑫锋运输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8年1月鑫锋运输公司与北京三友制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签订充值卡货物运输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08年1月26日,鑫锋运输公司与北京清春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春源公司)达成协议,将鑫锋运输公司承运三友公司的货物转由清春源公司承运,该公司的负责人是杨某某,后经鑫锋运输公司查询清春源公司根本不存在。杨某某接收了该货物后,一直没有将货运输到目的地,经鑫锋运输公司再三追问,杨某某告诉鑫锋运输公司货物丢失。鑫锋运输公司经多次与三友公司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赔偿三友公司损失费x元,但杨某某不同意承担该损失。故请求判决杨某某向鑫锋运输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原审被告杨某某在一审答辩称,认可运输了鑫锋运输公司的手机卡,并将货物丢失一件,但丢失的应该是手机卡,而不应该是充值卡,因为双方的托运单上写的是手机卡;该托运单上的货物名称是鑫锋运输公司填写的,手机卡是没有面值的。鑫锋运输公司隐瞒真实货物情况,未如实填写货物名称,未对货物进行保价处理,鑫锋运输公司共托运5箱,其中丢失了1箱。杨某某已在临沂报案,并向移动公司说明了报案情况,已请移动公司将丢失的号段封上,没有给鑫锋运输公司造成太大损失。杨某某同意赔偿给鑫锋运输公司损失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鑫锋运输公司委托北京清春源货运有限公司托运货物,双方填写了货物托运单,托运单上填写的托运货物名称为手机卡,件数为5件(每件为30×20厘米的纸箱),货物发运站为北京,到站地为(山东省)临沂。因货物托运过程中丢失一件,双方协商未果,鑫锋运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杨某某赔偿损失。杨某某认可其托运了鑫锋运输公司的货物,并承认丢失了一件货物;杨某某还表示,北京清春源货运有限公司正在申请办理执照,现没有北京清春源货运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托运的是手机充值卡,而不是手机卡,充值卡每张面值为30元,每件(箱)2000张,共计面值x元。鑫锋运输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鑫锋运输公司与三友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证明该批货物是三友公司委托其托运的;2、三友公司的证明书,证明丢失货物面值x元;3、三友公司处罚证明,证明鑫锋运输公司依照手机卡面值赔偿,赔偿方式从运输货款中扣除。杨某某对鑫锋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其表示愿意赔偿鑫锋运输公司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在未取得运输许可的情况下,经营运输货物,且将托运货物丢失,给鑫锋运输公司造成损失,理应予以赔偿。鑫锋运输公司其本身就是经营货物运输的单位,亦应知道货物运输存在的灭失风险,况其托运的货物非一般普通货物,但其采取的是一般托运方法,且未向托运人如实申报货物名称和说明货物价值、亦未对托运货物进行保险等保价处理,故对货物灭失损失,亦有责任。杨某某为鑫锋运输公司托运的系手机充值卡,该货物灭失的损失主要是充值卡被充值使用所造成的面值损失,在充值卡未被充值使用时,其损失应为充值卡的制造价格及运输费用等。杨某某丢失一箱充值卡的总面值是x元,鑫锋运输公司未提交该箱充值卡已被充值使用的证据,其凭与北京三友制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该公司出具的处罚证明,证明其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故对鑫锋运输公司要求杨某某赔偿x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杨某某自愿赔偿鑫锋运输公司6000元损失,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杨某某在未取得运输许可而经营运输货物的问题,可由有关部门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赔偿鑫锋运输公司六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鑫锋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鑫锋运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某某赔偿鑫锋运输公司损失费共计x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部分事实不清,最终判决杨某某不承担对鑫锋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值得肯定的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在分清杨某某的责任问题上尽到了应尽的审理责任,确实查明并认定了杨某某在接受并承运鑫锋运输公司的货物过程中导致了鑫锋运输公司物货丢失,杨某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其按照鑫锋运输公司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过程中,转移了审理需要解决的实质性问题,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和矛盾指向了鑫锋运输公司是否赔偿了托运人的货物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对于鑫锋运输公司对托运人所做的赔偿x元的事实和行为不予确认的判决是错误的。依据合同法规定,谁违约谁将承担责任,因杨某某在承运该货物时丢失了货物,具有重大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鑫锋运输公司对托运人的违约,鑫锋运输公司必须对托运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在鑫锋运输公司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中明确规定了鑫锋运输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鑫锋运输公司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均符合法律的要求和规定。一审法院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否认了鑫锋运输公司这种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极大地打击了鑫锋运输公司的坚守诚信原则的信心。

依据合同法规定,因第三人导致的违约,合同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利向第三人追偿。鑫锋运输公司正是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因为该违约责任是第三人的过错所导致的,完全有理由、有权利向杨某某主张赔偿权利。从证据的效力来看,鑫锋运输公司所提交的托运单位所出具的相关赔偿依据是充分的,而且是真实的,一审法院不认可这些证明的证据效力导致了本案判决的错误和不公正。因此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杨某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鑫锋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丢失的1箱里面有2000张卡,面值是30元。现在使用了41张,但是移动公司已经把这41张卡的号段查封了,所以即使有损失也是1230元,我丢失了2000张,一张卡制卡费最多是2元,一共4000元,再加上41张被使用的卡,一共我同意赔偿6000元。鑫锋运输公司和三友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杨某某无关。

鑫锋运输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供了2008年12月8日三友公司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北京鑫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交来货物丢失罚款人民币6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锋运输公司本身就是经营货物运输的单位,亦应知道货物运输存在的灭失风险,况其托运的货物非一般普通货物,但其采取的是一般托运方法,且未向托运人如实申报货物名称和说明货物价值、亦未对托运货物进行保险等保价处理,故对货物灭失损失负有责任。三友公司对鑫锋运输公司的处罚,是三友公司对鑫锋运输公司未能履行该两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导致的损失给予的处罚,而不是货物丢失后的实际损失,且在鑫锋运输公司对货物丢失亦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其将对托运人应负责任和所受处罚转由杨某某承担显属不当。

杨某某在未取得运输许可的情况下,经营运输货物,且将托运货物丢失,给鑫锋运输公司造成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但手机充值卡灭失后的损失主要是充值卡被充值使用所造成的面值损失,在充值卡未被充值使用时,其损失应为充值卡的制造价格及运输费用等。杨某某丢失一箱充值卡的总面值是x元,鑫锋运输公司未提交该箱充值卡已被充值使用的证据,杨某某自愿赔偿鑫锋运输公司6000元损失,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鑫锋运输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北京鑫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杨某某负担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北京鑫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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