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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闽刑终字第17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黄某春、黄某,化名张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略)松山镇X村外澳X号,原住(略),暂住福建省邵武市X镇X村上山坊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等12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30日在邵武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顾卫兵、检察员施忠华、代理检察员花建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因误用地桩被打,于2000年7月31日持刀先后杀死陈某滔及其姐陈某芳。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潜逃至邵武市X镇采育场上山坊落脚。2007年,陈某甲与该村许某癸、许某某兄弟因合伙所挖的红豆杉树根被盗,怀疑是许某兄弟私自卖掉而伺机报复。同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杀猪刀窜至许某癸、许某某家,持刀捅刺许某癸之母刘某娇和许某癸之子许某宇十余刀,捅刺许某癸之女许某洁和许某某之女许某乙数刀,后又持刀追刺许某某之妻钟顺琴二刀,致使刘某娇、许某宇、许某洁、钟顺琴当场死亡,被害人许某乙重伤(五级伤残)。许某某闻讯赶来时,被告人陈某甲还持刀追杀,未得逞后潜逃。同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乙陈某,证人吴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陈某戊、陈某丁、许某某、许某癸、刘某某等多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相关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遂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等12人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害人陈某滔家人拿走其承揽工地的地桩,并非其误用对方地桩,吵架中被陈某滔家人围打;案发当天是陈某滔带刀,在争执中对方欲行凶,其系夺刀捅刺对方;因合伙盗挖红豆杉树根后被许某癸等人欺骗,无奈之下再次杀人。指定辩护人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杀害被害人陈某滔的事实不清,二起作案凶具均未提取到案,致关键证据存在缺陷,且起因上被害方均有一定责任,建议慎用死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事实、证据问题,不能成立,也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严惩。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7月下旬,上诉人陈某甲承揽(略)村民陈某戊家建房打桩工程,期间工人误用了相邻建房的被害人陈某滔家一根地桩,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陈某滔之兄陈某丁等拳打陈某甲。同月31日上午8时许,在杜园村村民陈某庚自行车维修店门口,上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滔相遇并发生争执,上诉人陈某甲用刀猛刺陈某滔胸部数下,随后携刀沿街跑离,跑约三百多米至陈某滔之姐陈某芳经营的裁缝店处,被陈某芳上前揪住。上诉人陈某甲即持刀朝陈某芳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滔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主动脉根部和肝、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系被锐器刺破腹主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系上诉人陈某甲之妻,案发前数日下午陈某甲眼部青肿回家,告之因工地打桩队工人误用隔壁一家地桩,对方找他吵架后他被殴打的事实。证人黄某某还证实陈某甲入赘她家后改名黄某春、黄某,证人陈某英系陈某甲之姐,其证言亦证实此节事实。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系上诉人陈某甲之岳母,案发前数日听陈某甲说因其工人错拿水泥桩一事,被陈某丁打了脸部一拳,陈某滔也打其腹部一下。

3、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系被害人陈某滔之兄、陈某芳之弟,案发前数日他家人因地桩之事与陈某甲发生争吵,他摔了陈某甲一巴掌致其左脸额部碰到墙致红肿,后双方被劝开。并证实陈某滔没有参与打架,次日其父母有到陈某甲家赔礼道歉。

4、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他家建房请陈某甲打水泥桩,相邻的陈某滔家也在建房,案发前的一天下午,他在工地见陈某滔之兄陈某丁正与陈某甲吵架,陈某丁很凶,经了解是陈某甲将陈某丁的一个水泥柱打在他家工地上引起吵架,陈某甲左脸部被人打致红肿。打架时陈某滔、陈某丁及其父陈某己在场。

5、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系被害人陈某滔、陈某芳之父,陈某甲的打桩队为陈某戊家建房打桩,误用其家一根地桩,案发前数日下午双方为此争吵,次日他与妻子到陈某甲住处,表示如有伤愿出医药费治疗。证实案发当天陈某滔去附近自行车店借电焊罩,不久见到陈某滔返回用手捂住胸口说被陈某甲用刀刺了,随即倒地不起,送到医院已死亡,约过5分钟,又听说其女儿陈某芳也被陈某甲用刀捅刺,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他在杜园经营自行车修配店,案发当时陈某滔到他店里借电焊罩后,刚走到店门口就被陈某甲拦住,二人说些什么后纠在一起推来推去,后来看到陈某滔用手捂着胸口往家方向跑。并经照片辨认确认系陈某甲。

7、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其经营的饮食店对面是一家服装店(陈某芳店),案发当日早上8点多,突然听到对面服装店传出女店主呼叫声,约过5分钟见到女店主身上都是血的事实。

8、证人陈某辛证言,证实其经营的煤炭店位于陈某芳开的服装店斜对面,案发当日上午8点多,突然听到呼救声,一卖冥纸的老太婆大叫“快来救命啊”,其与陈某壬即冲到对面,看见陈某甲手持一把沾血的约有20多公分长的三角尖刀沿街往自家方向走,其冲到服装店,见陈某芳满身是血边往店门口爬边说“快来救命”,说完就昏倒在地。

9、证人陈某壬证言,证实听到有人喊叫陈某芳被人打倒,即赶过去看到陈某芳浑身是血躺在店中。

10、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上诉人陈某甲辨认,确认其杀害陈某滔、陈某芳的地点就是杜园村杀人现场照片所记载的位置。

12、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制作的关于被害人陈某滔、陈某芳的法医学鉴定书,分别证实:(1)被害人陈某滔胸部4处创口,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滔系因被单刃锐器刺破主动脉、肝、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被害人陈某芳身上4处创口,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芳系被锐器刺破腹主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3、上诉人陈某甲供述,对持刀杀害被害人陈某滔、陈某芳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部分证据二审庭审还重新出示、质证。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系陈某滔家误用地桩、被围打等理由,经查,证人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己、黄某某、张某丙均证实,系上诉人陈某甲打桩队工人误用陈某滔家地桩,引起争吵致陈某甲被陈某丁等人殴打,故此节诉辩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上诉称系被害人陈某滔带刀,争执中对方欲行凶,其夺刀捅刺对方,其辩护人辩称该节事实不清。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刀刺被害人陈某滔致死确凿无疑。至于上诉人辩称被害人带刀欲行凶,其夺刀捅刺对方,既无其他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情理,不予采信。

二、2000年上诉人陈某甲在福州市作案后潜逃至邵武市X镇采育场上山坊落脚。2007年6、7月间,陈某甲与许某癸、许某某兄弟等人合伙挖得一棵红豆杉树根,树根未卖出即被窃,陈某甲怀疑是许某癸、许某某兄弟所为,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8月13日下午,上诉人陈某甲携带杀猪刀窜至邵武市X镇采育场上山坊许某癸家,见许某癸之母刘某娇抱着孙子许某宇,即称要找许某癸。刘某娇见状便道“你想杀人啊”,并惊呼“杀人了、杀人了”。陈某甲即持刀朝刘某娇腹部捅刺,在刘某娇、许某宇摔倒后,仍继续持刀猛刺十余刀,致二人当场死亡。随后,上诉人陈某甲又窜至许某某家,见许某癸之女许某洁和许某某之女许某乙在内,即持刀分别猛刺二人数下,致许某洁当场死亡。许某乙被刺后跑至邻居陈某某家门口,陈某甲紧追。此时,许某乙之母钟顺琴闻声赶来,陈某甲即持刀追去并朝摔倒在地的钟顺琴身上连刺二刀。钟起身朝相邻吴某某家跑去,陈某甲继续紧追,后被吴某某拦住。许某某闻讯赶回时,陈某甲又去追杀,但未得逞。上诉人陈某甲即返回家中更换衣裤后潜入山中藏匿。被害人钟顺琴被害死亡,被害人许某乙经送医院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娇、钟顺琴、许某洁、许某宇均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腹等部位造成脏器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许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五级伤残)。同月31日傍晚,上诉人陈某甲在建阳市X乡X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初起陈某甲租住他家三四年,当年年底采育场会计来登记外来人口时,陈某甲自称名为“张明忠”。

2、证人许某癸证言,证实曾与陈某甲等人合伙挖一个红豆杉树根因此产生纠纷。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陈某甲与许某癸、许某某等人曾合伙挖到一个红豆杉树根,他出价后陈某甲不愿卖,过后树根被人偷走,陈某甲怀疑系他与许某癸偷卖掉,还在许某癸家与许某癸夫妻吵架。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陈某甲在福州杜园村杀人后外逃至邵武,化名张某忠,绰号“X”,案发当日上午她和陈某甲一同到朱坊赶墟,因琐事吵架,陈某甲即称要找许某癸二兄弟算帐,之前陈某甲与许某二兄弟曾合伙挖一红豆杉树根,后树根丢失陈某疑是被许某兄弟偷卖而产生矛盾,曾吵过架。

5、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陈某甲夫妻到朱坊赶墟后在其家里吃午饭,饭后二人争吵,后陈某甲驾摩托车离去。

6、被害人许某乙陈某,证实她与堂妹许某洁在家看电视,陈某甲进去关上房门,从背后拔出一把杀猪刀,先捅许某洁,后朝其左手臂和左腿捅刺,见许某洁叫喊,陈某甲又去捅许某洁,她乘机边跑出房间边喊救命,后背又被捅刺一刀。并看到其母钟顺琴跑过来又从屋前台阶上滚下去,被陈某甲用刀捅刺。

7、证人吴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见许某某的女儿一身是血坐在陈某某家门口,陈某甲从里面出来看见钟顺琴跑过来又从门口台阶滚下去,就持一把长约30厘米的杀猪刀朝钟顺琴捅刺,又追钟顺琴,被他拦住后,又去追杀许某某的事实。

8、证人杨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见许某某的女儿浑身是血跑到其面前讲“羊司令伯伯杀我”后倒地,陈某甲站在后面,她见状阻拦,陈某甲用杀猪刀背击打,钟顺琴跑来时摔倒滚到村路上,陈某甲追上去用刀猛刺,钟往吴某某家跑去,陈某甲又继续紧追后被吴某某拦住的事实,并证实陈某甲所持的刀是尖口刀具,长有30公分左右,沾有很多血迹。

证人陈某某、赖某某、饶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看到的情形,与证人吴某某、杨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9、证人姚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他们在陈某甲的食杂店内打牌,陈某甲出去没多久,就听到外面坪子上有人喊,后看到一个十几岁的女孩浑身是血躺在地上,陈某甲拿一把杀猪刀站在前面路口高声喊打喊杀。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听到钟顺琴叫“杀人了杀人了”,他就从食杂店出来,看见陈某甲手持一把带血的杀猪刀,要往吴某某厨房走被吴某某拦住,后吴某某见许某某要过来,即告知他老婆孩子都被杀了,叫许某某快跑。

11、证人廖建荣、吴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均证实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上诉人陈某甲站在村路上大声叫喊威胁的情形。

1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点左右,听到家里出事消息就向村里跑,在距陈某甲二米左右时,陈某甲突然从背后拿出一把杀猪刀,说“你再过来杀掉你”,他赶快离开的事实。证人陈某兴也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点左右,其骑车回家途中遇到许某某,得知家人被杀,即用手机报警。

13、证人傅某某证言,证实他在朱坊开打铁店,陈某甲曾打过一把杀猪刀,自称用于杀猪,长约25公分,单刃,刀宽5、6公分,木柄。证人张某某也证实2006年年底向陈某甲借过一把尖刀杀猪,用20多天,案发当天陈某甲作案凶具与那把刀特征相同。

二审庭审间,出庭检察员出示了证人张某某、傅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所作的辨认笔录,内容为证人张某某、傅某某分别对12把刀具照片进行辨认,二人均指证照片中一把杀猪刀的形状特征,与上诉人陈某甲作案凶具相类似。该刀照片经上诉人陈某甲当庭辨认,确认形状特征与其作案凶具相似。

14、证人叶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31日傍晚6点多,在饶某村村X路口卡点,抓获陈某甲的经过。

15、邵武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陈某甲租住的房屋及食杂店搜查提取到带血的T恤衫、休闲短裤等物品,经上诉人陈某甲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的衣裤。邵武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实:从提取到案的陈某甲衣裤上提取的斑迹是钟顺琴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血迹是许某乙、许某宇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

16、邵武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表明现场位于邵武市X镇采育场上山坊;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辨认作案凶具是从其食杂店第二层货架拿出,并对行凶杀人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确认。

17、邵武市公安局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1)被害人刘某娇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腹腔造成肝肺肾及肠管破裂致急性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2)被害人钟顺琴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腹腔造成肺动脉及肝肺破裂致急性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3)被害人许某洁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腹腔造成肝及胃肠破裂致急性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4)被害人许某宇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腹腔造成心肝肺肾破裂致急性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

18、邵武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许某乙的损伤系重伤。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许某乙的损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构成五级伤残。

19、上诉人陈某甲供述,对其持刀行凶杀死四人、重伤一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部分证据二审庭审还重新出示、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辩称因合伙盗挖红豆杉树根被许某某、许某癸欺骗而起意杀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并无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因琐事纠纷,竟持刀杀害二人,在畏罪潜逃长达七年期间,仍不思悔改,又因细故对他人怀恨在心,持刀报复,杀死四人,重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系二次滥杀无辜,主观恶性极深,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陈某甲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夏冬英

审判员王某全

代理审判员郭金焰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沈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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