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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与瓮某乙、北京中经商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485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志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瓮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经商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县X乡X街西。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支行)与被告瓮某乙、北京中经商务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强,被告瓮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瓮某丙、彭金城,中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瓮某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瓮某乙向我行借款10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0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180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8870.42元;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我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我行与被告瓮某乙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所购房产作为该笔贷款项下的抵押物并约定了其他条款;我行与被告中经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中经公司为瓮某乙的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生效时止。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瓮某乙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被告中经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瓮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瓮某乙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x.33元,利息和罚息x.03元(截止2008年2月29日);3、被告瓮某乙偿还原告未到期贷款本金x.38元(截止2008年2月29日);4、被告瓮某乙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5、被告瓮某乙支付逾期贷款本息和未到期贷款本金的罚息。计算时间从调解书或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至两项本金付清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计算罚息的规定计算;6、被告北京中经商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欠款发生的各项费用;8、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瓮某乙辨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借款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取得的借款由中经公司实际使用,我只是向中经公司提供过身份证和身份证明并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应当由中经公司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中经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4项应当是逾期贷款本金的利息和罚息,不同意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0日,昌平支行与瓮某乙签订编号为2000年昌平借贷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翁学忠向昌平支行借款10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0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月利率为4.65‰,本合同履行中如央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昌平支行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18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0年3月18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8日前归还;如借款人瓮某乙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昌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瓮某乙如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昌平支行与瓮某乙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所购房产作为该笔贷款项下的抵押物并约定了其他条款。2000年1月20日,昌平支行与中经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中经公司为瓮某乙的贷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根据借款合同借用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8万元及其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自2006年12月起,瓮某乙未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项下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中经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3月,昌平支行诉至本院。

又查明,截止2008年2月29日,瓮某乙应偿还昌平支行逾期贷款本金x.33元,利息和罚息x.03元,未到期贷款本金x.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及附件、《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购房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还款催收通知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昌平支行与瓮某乙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其与中经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瓮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经公司亦未履行相应责任,瓮某乙、中经公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昌平支行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借款人瓮某乙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昌平支行请求中经公司对瓮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瓮某乙、中经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被告瓮某乙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瓮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截止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的逾期贷款本金二万八千九百六十九元三角三分及利息、罚息一万六千六百九十三元零三分;

三、被告瓮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未到期贷款本金六十一万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三角八分;

四、被告瓮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自二○○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五、被告北京中经商务公司对被告瓮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北京中经商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瓮某乙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九十二元,由被告瓮某乙、北京中经商务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银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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