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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诉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

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名鞋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诉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2010)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诉称:2005年12月9日,第一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x元,到期日为2006年12月9日,利率为7.905‰。第一被告并以“人生路”商标作为质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人员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仅在2007年4月29日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还至2008年9月30日,其余本息拒不归还。蔡某某及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愿意为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截止2009年7月31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22元,合计x.22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万元及利息x.22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31日,实际利息应算至归还本金之日止),合计x.22元;2、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借款事实存在。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收到贷款x元的事实。3、保证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蔡某某为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借款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属实及原告催要的事实存在。5、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共欠利息x.2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蔡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资金紧张,无能力偿还。

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蔡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当庭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9日,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与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x元整,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9日至2006年12月9日止,月利率为7.905%;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以“人生路”商标作为质押。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五二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支付本金5000元,剩余贷款的本金x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2007年12月4日,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22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31日,实际利息应算至归还本金之日止),合计x.22元;由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与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蔡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22元;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借款本金

x元及利息x.22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31日),此后,贷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

二、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万富鞋业有限公司、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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