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54年元月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生,“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社(现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庚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社职工。
再审申请人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舞钢市X村信用社(下称信用联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3日作出(199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4日作出(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筑公司不服,向该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1年5月18日以(2001)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02年5月9日作出(199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2002)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筑公司仍不服,再次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9日作出(2004)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某以建筑公司的名义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元月31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刘某某,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拥军、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舞钢市人民法院(199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姚世宏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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