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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舞钢市八台农村信用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再字第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54年元月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生,“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社(现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庚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社职工。

再审申请人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舞钢市X村信用社(下称信用联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3日作出(199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4日作出(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筑公司不服,向该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1年5月18日以(2001)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02年5月9日作出(199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2002)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筑公司仍不服,再次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9日作出(2004)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某以建筑公司的名义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元月31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刘某某,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拥军、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舞钢市人民法院(199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姚世宏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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