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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某与被申请人商丘市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 )豫法民再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渠某某,女,1941年11月生,汉族,商丘市棉织厂工人,原住(略)。现住商丘市梁园区X路商丘市农科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36年3月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略),系渠某某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校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晓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渠某某与被申请人商丘市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下称商丘市卫校)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商丘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8日作出(1995)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2日作出(199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渠某某不服,提出申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渠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商丘市卫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5年商丘市卫校征用商丘市解放一队9.5亩土地,建校舍40余间作为教学之用,在校南侧空闲土地上,商丘市人民政府建临时周某房南北三排计21间半,作为开通铁路地下道拆迁户的周某房用。渠某某不属此地的拆迁户,但也住进了此周某房的前排最东头(共三间房屋),此周某房因是临时建筑,砖木结构,未进行内外粉刷,渠某某又自建一间小厨房,约10平方米,水电也由渠某某接通。所住三间周某房的租金由商丘市房产处收取,三间房屋共计月租金1.8元(每间0.6元)。1980年商丘市人民政府将借用商丘市卫校的土地退还给该校,并将所建的21间半临时周某房以每间550元价格全部卖给了商丘市卫校。该校于1980年12月2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过户后,渠某某曾向商丘市卫校交房租至1984年底,自1985年1月至今未交房租,1994年12月1日商丘市卫校给渠某某发出通告让其搬迁,但渠某某未执行,商丘市卫校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商丘市卫校购买了周某房,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拥有合法房产权。渠某某曾向商丘市卫校交纳四年房租,双方属事实租赁关系。之后因渠某某长期不付房租,商丘市卫校提出与渠某某解除租赁关系,予以支持。渠某某应当腾房并补交房租,对渠某某自建的厨房属违章建筑,应自行拆除。一审判决:1.解除商丘市卫校与渠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用商丘市卫校的三间房屋腾出交付给商丘市卫校管理使用;2、渠某某付给商丘市卫校1985年1月至1995年3月的房租237.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3、渠某某的小厨房、水电管线由其自行拆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渠某某负担。

渠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占用的土地不是商丘市卫校的等理由,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商丘市卫校1974年至1975年依据商丘市革委计建委文件,分三次共征用商丘市原东郊公社解放一队耕地9市亩作为建校用地。商丘市革委为开通铁路地下道,安排拆迁户,在商丘市卫校南侧征用的土地上建临时周某房三排计21间半,渠某某不是拆迁户,通过关系搬入此周某房前排东头三间居住,居住期间渠某某又自建一间小厨房。1975年底至1980年12月,渠某某向商丘市房产处交房租,三间房月租金共计1.8元。1980年商丘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退还占用学校土地、校舍》的指导精神,将借用商丘市卫校的土地退还,并将所建21间半周某房作价卖给了商丘市卫校。商丘市房产处与商丘市卫校于1980年12月26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内容:(1)座落在商丘市人民公园墙西边、商丘市卫校南侧临时周某房21间半,每间按550元作价卖给商丘市卫校,共计x元,由商丘市卫校一次付清,产权属于商丘市卫校。(2)商丘市房产处自1987年元月1日起终止租赁合同,停收租金。(3)房屋卖后,其房屋一切事宜均由商丘市卫校自行处理。签协议的同时商丘市卫校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渠某某自1981年元月起向商丘市卫校交纳房租至1984年底,从1985年1月至今未交房租。商丘市人大第八届、第九届、第十届会议上人大代表均提出议案,要求商丘市人民政府解决商丘市卫校房产问题,1994年12月1日商丘市卫校发出让渠某某等租房户搬迁的通告,并书面通知渠某某限期三个月内搬出,但渠某某拒不搬出,由此引起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商丘市人民政府将借用的土地依法退还商丘市卫校,将所建周某房作价卖给商丘市卫校,该校同时办理了房产证,其产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渠某某与商丘市卫校房屋租赁关系清楚,渠某某因长期拖欠房租,商丘市卫校依此收回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房产演变的事实清楚,判决终止渠某某与商丘市卫校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渠某某补交房租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渠某某负担。

渠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称:1、我住商丘市卫校的周某房是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的,商丘市卫校所取得的产权不合法应为无效;2、自1984年是商丘市卫校自动放弃收租,拒收房租;3、我住学校的房屋是商丘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周某房,有公房租赁证书,在商丘市人民政府没有另行安置前,任何单位无权收回居民的住房;4、我所住周某房仅和房产处有租赁关系,与商丘市卫校无租赁关系,商丘市卫校无权收走渠某某的住房。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改判一、二审判决。

商丘市卫校答辩称,商丘市人民政府将原借用的土地依法退还给商丘市卫校,所建房屋商丘市卫校以买卖方式取得,并办理

了房屋产权证。渠某某长期不交房租,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由渠某某补交租赁费正确,请求再审维持一、二审判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该院再审认为,商丘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退还占用学校土地、校舍的指示精神,将原借用商丘市卫校的土地退还给商丘市卫校,该校又以买卖方式取得所建该土地上的21间半周某房,并办理了房产权证,其产权依法应予保护,渠某某原与商丘市房产处为租赁关系,但该房产权转移后,商丘市卫校与渠某某为合法租赁关系,之后因渠某某长期拖欠房租,且又

不属拆迁户,商丘市卫校依法收回其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渠某某再审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称:自己住的周某房是经商丘市人民政府安排,并发有公房租赁证书,而商丘市卫校取得的产权不合法,请求撤销原一、二、再审判决,要求商丘市卫校返还收回渠某某的原三间住房。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丘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关于批转教育部退还占用学校土地、校舍的指示精神》,将原借用商丘市卫校的土地退还给商丘市卫校。商丘市卫校对该土地上的21间半周某房办理了房产权证,之后学校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部分作为学校办公使用,并办有房产所有证及土地使用证,其产权依法应予保护。渠某某与商丘市房产处原为租赁关系,在房屋产权转移给商丘市卫校后,商丘市卫校与渠某某变为租赁关系。由于渠某某长期拖欠房租,其又不属拆迁户,也不属商丘市卫校职工,商丘市卫校在取得双证后,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收回房产并无不妥,且渠某某与商丘市卫校之间也未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因此,渠某某要求商丘市卫校将学校的房产租赁给自己必须征得商丘市卫校的同意、双方自愿,不能强求学校必须租赁给其租用房屋。渠某某以商丘市卫校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应向商丘市人民政府反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渠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闻志勤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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