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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上诉洛阳市金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睢县人,洛阳市金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包工头,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金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洛阳市金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洛阳市金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系张某甲之子。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金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和“确认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法律也明显不同。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原告赵某某仍然坚持不予选择,应视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裁定驳回了原告赵某某的起诉。赵某某上诉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具体和明确的,要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洛阳市金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无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作为原审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其对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0月23日达成的协议,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撤销协议,另是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在原审人民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坚持不作具体选择,应视为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故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合法有据。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予勇

审判员杨洪

审判员朱&u红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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