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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与虞城县贾寨镇孟某村村民委员会、孟某丙等四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提字第00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某,男,1955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孟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被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孟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孟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下称张某甲三人)与(略)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孟某丙等四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村委会上诉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等三人申诉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及他们的代理人张某乙,村委会主任孟某丙,孟某丁,刘某某,孟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孟某村委会在上级政府的指导下为建孟某奶牛场多次向张某甲三人购买机砖。2003年10月3日,孟某丁以孟某丙的名义给张某甲三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由孟某村奶牛厂用张庄砖场砖共x×0.109元=x元”。同日,孟某丁、孟某丙二人共同出具欠条:“今欠张庄砖场x块整,x×0.119元=x元”。2004年12月7日,孟某村委会给张某甲三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换2003年11月3日砖条x块,每块0.114元,折款6950元”。自2003年7月28日至2003年9月23日村委会共计偿还张某甲三人砖款x元,又以替张某甲三人代付油款方式偿还砖款2130元,合计还款x元,共欠砖款x+x+6954=x元,下欠砖款x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与张某甲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孟某丁、孟某丙给张某甲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基于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村委会承担。村委会购买张某甲三人的机砖后应及时偿还砖款,未及时偿还的行为损害了张某甲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甲三人诉请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张某甲三人诉请偿还砖款x元,经核算应当偿还的数额为x元。孟某丁、孟某丙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孟某戊、刘某某在本案中并未涉及,张某甲三人当庭放弃了要求返款的请求,故四个自然人不承担责任。判决:1、孟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砖款x元;2、驳回原告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村委会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截止到2003年10月3日,我方共购买被上诉人x块砖,从未一次性购买过x块和x块砖。在建奶牛厂过程中,被上诉人为我方送砖,我方每收一车砖均有会计刘某某写收条,再加盖上村委会的印章。奶牛厂建成后,我方会计刘某某又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个总条,即购砖共x块,加盖上印章。2003年10月3日,张某甲找到孟某丁让其补一张欠条,孟某丁酒后轻信了张某甲,以孟某丁、孟某丙的名义为张某甲补了一张x块砖的欠条。该行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被上诉人不出具原始欠条,而以孟某丁出具的欠条是不成立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方x块砖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3年7月孟某村委会筹建奶牛厂期间,多次购买张某甲三人生产的机砖,村委会自认购买张某甲三人的机砖x块每块0.109元,计款x元。2004年12月7日,村委会给张某甲三人出具收条一张:“换2003年11月3日砖条x块,每块0.114元,折款6954元”。村委会自2003年7月28日至2005年9月27日先后给付张某甲三人砖款x元,2004年8月23日至2004年11月19日分三次替张某甲三人代付柴油款2130元。另查明:2003年10月3日,孟某丁以孟某丙的名义给张某甲三人出具欠条一份:“由孟某村奶牛厂用张庄砖场砖共x×0.109=x元”。同一天,孟某丁又以其自己和孟某丙的名义给张某甲三人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张庄砖场x块×0.109元=x元”。

二审法院认为:村委会与张某甲三人之间在2003年7月至2003年11月期间存在着买卖关系,村委会先后购买张某甲三人生产的机砖x块,计款x元。该事实村委会认可并有给张某甲出具的收条为证,予以采信。关于孟某丁2003年10月3日给张某甲出具两张欠条的问题,孟某丁的行为村委会不予认可,孟某丁庭审中也认可并未得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和事后追认,同时张某甲三人主张权利时也没有提供村委会给其出具的原始收据予以佐证,可以确认孟某丁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因为孟某丁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财务会计,也没有得到村委会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村委会的追认和默认,再者,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故孟某丁的行为对村委会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审认定孟某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缺乏事实要件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孟某丁对其所实施的该民事行为也没有给张某甲三人造成损害,再者,孟某丁与张某甲三人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关系。对此事实,张某甲三人也予以认可。为此,原审判孟某丁不承担给付砖款正确。至于张某甲三人主张给付的诉请,除村委会自认的以外,可凭村委会给其出具的原始收据另行主张。村委会也可持张某甲三人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村委会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1、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5)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驳回原告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变更上述判决第一条为:(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砖款7815元。

张某甲三人不服,申请再审。理由是,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2003年10月3日孟某丁出具的两份欠条是对不同价格分别出具的,孟某丙当时在场。村委会对x块砖的欠条认可,判决认定孟某丁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x块砖的欠条村委会不予认可,判决不认定孟某丁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村委会对孟某丁的职务行为从来就没有否定,只是辩称x块砖欠条包含在x块砖欠条内,二审判决对孟某丁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什么性质又没有予以说明,因此判决是认定事实错误。对x块砖的欠条,二审判决既没判村委会承担责任,也没判孟某丁、孟某丙承担责任,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村委会答辩称:自2003年7月开始,张某甲三人给村委会送砖,均有村委会会计刘某某统一出具收条,并加盖村委会公章。送砖告一段落后,又由刘某某给张某甲出具一份总条,即购买张某甲三人机砖x块,以此结帐。张某甲三人合伙经营窑厂时,张担任窑厂会计。张某甲与孟某丁是表兄弟,张某甲找孟某丁说本人有x块砖的缺口平不了账,让孟某丁给其补一张x块砖的欠条,孟某丁轻信了张的话,在孟某丙不知道的情况下为张某甲写了欠条。后张某甲又对孟某丁说,刘某某出具的x块砖的欠条找不到了,没法下帐,让孟某丁再给其补写一张总条,孟某丁同样在孟某丙不知道的情况下,给张某甲出具了第二张欠条。从这两张欠条上也能证明同日书写,价格不同,后出具的x块砖欠条注明“共计”,并且价格低于先出具的欠条的价格,说明先出具的x块砖的欠条是应张某甲要求为了平帐而出具的,并且包含在后出具的x块砖欠条之内,该x块砖的欠条是虚假的。张某甲三人向外售砖时,有开票人留存的票据、有发砖人记录、有送砖人记录、有收砖人出具的收据,张某甲三人应举证证明该x块砖的真实性,没有举证证明真实性,二审判决认定其证据不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孟某丙、孟某丁、刘某某、孟某戊辩称,2003年10月3日孟某丁出具两份欠条时只有孟某丁和张某甲两人在场,两人系表兄弟关系,x块砖的欠条包含在x块砖欠条之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中,张某甲三人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7月3日虞城县X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孟某丁于2003年10月3日出具二张欠条时任孟某村委会主任,所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庭审质证时村委会认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孟某丁当时是村主任,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事实是孟某村村委会主任与书记是孟某丙一人担任的,并且该证据原审时应当提交而没提交,因此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孟某丙、孟某丁、刘某某、孟某戊对上述证据认为不真实,孟某丁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甲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该证明人的签字,且原一、二审中应当提交而未提交,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即“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不是新证据,不予采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该院认为:村委会自2003年7月至11月期间,先后购买张某甲三人生产的机砖x块,共计x元,村委会自2003年7月28日至2005年9月27日先后给付张某甲三人砖款x元,2004年8月23日至2004年11月19日分三次替张某甲三人代付柴油款2130元。此事实村委会有张某甲出具的收款收条为证,对此予以确认。孟某丁于2003年10月3日给张某甲出具的x块砖收条及x块砖收条,村委会不予认可,张某甲三人认为孟某丁出具的该两份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孟某丁在一、二审中述称“两份砖条是同一天出具的,先出具的是x块砖的,后又补的x块砖的,是张某甲说有x块砖无法对帐,为了好算帐才给其出具的,这个x块收砖条包括先出具的x块收砖条。”村委会每次收到张某甲三人送的砖,均出具有收条,2004年12月8日,张某甲从村委会会计刘某某处拿走拉砖回条420张,原审中张某甲应当举证证明该420张收条总数是否为x块及x块砖之和,因没有举证,故其诉请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判决:维持该院(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张某甲三人向本院申诉称:1、商丘中院(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明显错误。本案已经一、二、再审三次审理,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同,实体判决也不同。一审认定孟某丁以自己和孟某丙的名义出具x元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二审却认定不属职务行为;一审认定村委会下欠我方砖款x元,而二审认定村委会下欠砖款7815元,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却写着“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如此认定事实明显是自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和再审认定孟某丁出具的x块砖的欠条上单价为0.109元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村委会2003年为建奶牛厂向我方购砖,自3月至8月共计购x块,每块0.109元,当年9月砖价上涨,每块0.119元,村委会又购了x块。每次送砖均有会计刘某某出具收砖条,共计540张,其中单价为0.109元的420张,计砖款x块;单价为0.119元的120张,计砖x块。2003年10月3日结算时,由孟某丙和孟某丁将上述收条全部收回(当时孟某丁是村主任,孟某丙是村支书),并由孟某丁执笔针对上述两种不同价格的砖分别向我方出具了欠款欠据。其中x块砖的欠条明明写的单价是0.119元,而二审、再审却认定条上的单价是0.109元,明显与事实不符。3、二审和再审对x块砖的欠据不予认定,缺乏依据,有损公正。对孟某丁出具的两张欠据,二审和再审判决对其中的x块砖予以认定,却对x块砖以不是职务行为为由不予认定,毫无根据。两张欠据是在同一天、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由同一人书写的,仅仅是因为价格不同才分别出具了两份欠据,同一行为不可能既是职务行为又不是职务行为。而且在一审和二审中,村委会从来没有否认过孟某丁打条的职务行为性质,仅仅是在一审中称x块砖的欠条包含在了x块砖的欠条之内,二审中则又说x块砖的条是孟某丁喝多酒后打的,二审竟以孟某丁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为由对该欠据不予认定。两张欠条的单价不同,不可能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醉酒之说更毫无根据,白纸黑字是铁的事实。再审中村委会又说x块砖的欠条是为张某甲平帐而打的,但张某甲从来没有担任过会计,此说法无从谈起。再审判决在村委会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维持了二审判决。更加令人难服的是,我方一开始就起诉的是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刘某某个人,要求个人承担责任,但是他们几个人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为由,要求追加村委会为被告,一审法院应他们的要求追加了村委会为被告。二审和再审判决既然认定孟某丁和孟某丙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至少也应认定是个人行为,由他们个人承担责任。再审和二审在没有否定欠条真实性的情况下,既未让村委会承担责任,也未让个人承担责任,公然将我方一万余元的砖款打了水漂,有损法律的公正。4、再审和二审判决以我方持有村委会签字的420张原始收砖条为由让我方举证该420张收条的数量为x块砖和x块砖之和,并以我方没有举证为由对x块砖不予认定。但再审和二审判决认定我方持有该420张原始收据根本没有任何依据。2003年10月3日,我方和孟某丁、孟某丙算帐时已将刘某某出具的540张收条全部交还给了他们,交还后他们才出具的两张欠条,原始收条不交还他们,他们也不会给出具欠条。后来在还帐过程中,孟某丙提出单价为0.109元的砖数不对,要求我们重新核对。并将单价为0.109元的420张收条交给我方,我方经过核对没有错误后,就由王某某要钱时将420张收条又都交还给了刘某某。在二审时村委会还出示过该420张收条。而且这420张收条也仅仅是单价为0.109元砖的收条,是x块砖的收条,并不包括单价为0.119元的x块砖。请求撤销商丘中院二审、再审判决。

村委会答辩称:1、孟某丁出具两张欠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孟某丁出具欠条时既不是村委会主任,也不是村会计,出具欠条前未经村委会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村委会追认,不能代表村委会。2、孟某丁出具两张欠条是应张某甲的要求,为了给张平帐在酒后出具的。他们内部帐目混乱,所以骗取孟某丁打下的12万块砖的欠条。张某甲和孟某丁是老表关系。事实上孟某丁和张某甲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张某甲等说孟某丁打欠条时村主任孟某丙也在场,那为什么不让孟某丙亲自在两张欠条上签名。3、村委会确因建奶牛场购买了张某甲三人的机砖x块。至其三人起诉时尚欠7815元。本案二审及再审后又还了5500元,现实欠2315元。经村委会核算,截止2003年8月共购买张某甲三人机砖x块,有420张收砖条为据(此收条至少是一式两联)。之后,村委会在2003年11月又购买x块,每块0.114元,折款6954元。除此外张某甲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村委会还购买另外x块砖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张某甲三人的申诉。

孟某丙答辩意见与村委会的相同。

孟某丁答辩称,我给张某甲打条子是在张某甲欺骗说是为了作他们几个股东间平帐用,不是作为与村委会结帐用的情况下给张某甲出具的,不起法律效力。村里用他们69万多块砖款已还过了。我个人没用他们半块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刘某某答辩称,我作为村委会会计,收到张某甲三人的砖后给他们打条,我们认可收到x块砖,不认可x块砖。

孟某戊同意孟某丙、孟某丁、刘某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庭审后,根据法庭的要求张某甲三人提供了三人承包砖厂时负责发砖的张广恩的记录发砖情况的工作手册。此本手册记载了从2003年9月19日至11月12日分14次发给村委会共计x块砖。张某甲三人称,此记录证明了发给孟某村委的x块和x块砖。对该证据质证时,张广恩本人也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村委会认为,此本记录是伪造的,理由是,本上的字迹有涂改;多页记载有“张林上孟某”字样,而记为9月X号的却写的是“张林孟某拉砖”,记为9月X号的又写的是“张林孟某”,写的也不一样。另外,村委会又提供了从2003年11月3日到11月5日共6份收砖的收据,称这些收据才是收砖的凭证,条据上记载的收砖日期、次数和每次收的数量与张广恩小本上记的不照。6张收据记载的总砖数是x块。

对无争议的x块砖,法官问是否也有类似的流水帐手记本,张某甲方当庭又提交了4本由不同人手记的小本子。记载了上述69万多砖的发运数量,与420张收据的记载并非笔笔对照。

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孟某丁于2003年10月3日给张某甲出具两张欠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代表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孟某丁所出具的两张欠条包括x块砖的和x块砖的。村委会收到张某甲三人的x块砖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这些砖的发运结算手续双方也无争议,张某甲三人所承包砖厂的发砖人将村委会收砖的收据交给张某甲三人,再由张某甲他们持收据与村委会对帐结算,对帐后村委会收回收据,出具欠条。至此,张某甲三人手中除持有欠条外不再有村委会出具的任何凭证。而张某甲方发砖人手里还保存有他们手记发砖情况的小本子也可佐证这一事实。这69万多块砖即是张某甲三人交回420张收据后得到结算欠条的。村委会虽否认孟某丁以孟某丙名义出具的69万多块砖的欠条能代表村委会,但承认这笔欠款。可以反证孟某丁的写欠条行为并非完全盲目、虚假的。并且也证明了孟某丁在村委会有一定的职务身份,不论其当时是否村长,如没有相关的职责背景,张某甲找他写欠条就毫无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孟某奶牛场是村委会委托孟某丁等负责承建的,村委会对孟某丁有委托行为,因此就该工程孟某丁所发生的行为,应由村委会承担。关于x块砖的欠条。张某甲三人主张这部分债权,同样也是除了孟某丁出具的欠条外没有村委会给予的任何其他手续。这与69万多块砖的结算手续完全相同,而且也有发砖人张广恩手记的小本子和张广恩本人的出庭作证予以佐证。张广恩小本上记载的发砖数虽与村委会提交的x块砖的6张条据不是笔笔相照,但总数完全相等。不能排除多车出一份收据和多车记一笔流水帐的可能。张某甲三人所提供的上述发砖人的记事本虽不是直接证据,但举证程式自然、合法;从小本子的形态上看,经过长期使用而显陈旧的状态明显;从其内容看,所记载发砖情况详细有序,总数与直接证据欠条内容相吻合,足以采信。村委会所提异议不足以否定小本子所记载的内容。村委会及孟某丁抗辩所称孟某丁是在被张某甲所欺骗和醉酒情况下出具的欠条,除单方的陈述外并无其它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且在一审中,张某甲三人原起诉的是孟某丙、孟某丁等四个自然人,该四人在答辩状中称他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在二审和原再审中却又说孟某丁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对x块砖原说法是,包含在x块砖中,后又说根本没收过这些砖,不能自圆其说。故,孟某丁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代表村委会的职务行为,村委会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一、二审相同”是完全错误的,且二审和原再审加大张某甲三人的举证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5)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2030元由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郑福平

代理审判员封齐生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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