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方今古文化用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德外西三旗东培训中心教学楼后平房。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北京天方今古文化用品厂(以下简称天方文化用品厂)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方文化用品厂法定代表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方文化用品厂诉称,2007年6月30日,冯某某从天方文化用品厂给买了200个盒子,冯某某分两次提走成品盒子20个,但未提走剩余的产品,天方文化用品厂多次与其联系,但冯某某拒绝接庭电话。由于冯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天方文化用品厂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天方文化用品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某某:1,立即支付经济损失1700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天方文化用品厂举证如下:
证据1,2007年6月30日,冯某某给天方文化用品厂的加工订单,证明天方文化用品厂与冯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约定了定作物的单价,数量是200个。
证据2,2007年7月6日和7月18日的领取单,证明被告冯某某从天方文化用品厂仅领走了20个盒子,剩余的定作物其拒绝领取,剩余180个定作物至今在天方文化用品厂。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天方文化用品厂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天方文化用品厂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存在,能够证明原告天方文化用品厂已完成了加工义务,被告冯某某不领取定做物,且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天方文化用品厂上述证据,因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提举抗辩证据,不能形成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6月30日,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天方文化用品厂定做200个盒子,订单中约定每个盒子单价8.5元。之后,被告冯某某分两次提走成品盒子20个,但未提走剩余的产品,亦未付款。原告天方文化用品厂多次与被告冯某某联系,但其拒绝接电话,拒收本案所涉标的物,也拒绝支付尚欠的加工费17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方文化用品厂与被告冯某某书面形成的具有承揽性质的合同关系,是双方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天方文化用品厂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天方文化用品厂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天方文化用品厂完成加工义务后,被告冯某某未履行自提定做物及支付价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加工费1700元。被告冯某某的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原告天方文化用品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北京天方今古文化用品厂加工费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天方今古文化用品厂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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