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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8226号

原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荷芳,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华夏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人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空港总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航空港总公司下属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航空港总公司下属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承建的康复楼项目提供货物,航空港总公司下属第十一工程分公司应于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6年8月31日,我公司与航空港总公司办理了结算,确认航空港总公司应支付我公司价款x.5元。2007年7月30日该项目竣工,依据合同约定,航空港总公司下属第十一分公司应于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其仅给付了部分价款,至今尚欠我公司价款x.5元。因航空港总公司下属的第十一分公司系航空港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航空港总公司亦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空港总公司:1,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5元及逾期利息2467.3元(按贷款期限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7.47%计算至2008年9月16日止);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航空港总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5元及逾期利息6756.0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至2008年11月3日止);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航空港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2006年6月18日,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与被告航空港总公司下属第十一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06年8月31日的结算单(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x.5元。

证据2,2006年9月25日,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与被告航空港总公司下属第十一工程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合同的总货款变更了,应当扣除6000余元。上面还约定了付款时间。

证据3,5张发票记帐联(原件),证明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已付款40万元,且至今尚欠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货款x.5元。

证据4,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主张利息的依据。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能够证明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尚欠货款x.5元的事实存在。因被告航空港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提举抗辩证据,不能形成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与被告航空港总公司下属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向被告航空港总公司下属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承建的康复楼项目提供货物,被告航空港总公司下属第十一工程分公司应于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6年8月31日,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与被告航空港总公司下属第十一工程分公司办理了结算,确认其应支付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货款x.5元。被告航空港总公司仅给付了40万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5元。另查,被告航空港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系非法人单位。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与被告航空港总公司下属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书面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尚欠货款x.5元的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原告中冀华夏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航空港总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五千六百九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偿付原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按上述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止,不超过六千七百五十六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七元(原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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