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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市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7478号

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裕世纪大酒店BX室。

负责人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该公司法务专管,住(略)。

被告北京市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主任,住(略)。

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跃进、陶某某、被告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诉称,2007年1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供应水泵,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货款x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已经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了。在2007年4月7日,我公司通过支票形式已经将款汇给了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2,送货单(原件),证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3,2007年3月2日双方的对帐单(原件),证明就本案争议的合同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

被告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在2007年4月7日又给了原告x元货款,其中x元是支付的本案诉争的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增值税发票两张(原件),证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金额为x元,发票上的型号与合同上的设备型号相一致,本案诉争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2,2007年4月7日的支票存根(传真件),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货款,其中我公司认为x元就是支付的这个合同的余款,上面有原告的业务员隋功宇签字。

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x元的款我公司已经收到了,但x元我公司没有收到此款项。对证据2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收到这x元。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及被告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提举的2007年3月2日双方的对帐单,证明对方尚欠货款x元。被告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提举了相应的抗辩证据,2007年4月7日的支票存根,证明被告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已经在双方对账后支付给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x元货款,其中x元就是支付的该合同款项,上面有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业务员签字,对此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不能否认。故本院认为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提举的证据证明效力仅仅到2007年3月2日;在此后被告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提举的2007年4月7日的支票存根,证明了被告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将该合同余款已经向对方支付完毕。被告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提举的证据最终效力大于对方,故本院对被告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对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提举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月5日,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签订水泵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为被告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供应水泵,总价款为x元。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至2007年3月2日,被告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尚欠货款x元。被告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于2007年4月7日将余款全部向对方支付。

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签订水泵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情况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能够确认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履行合同后,被告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将货款已经付清的事实存在。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至今拖欠上述款项的事实存在,而被告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公司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将货款付清。故原告凯泉给水工程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六元,由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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