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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冀民一终字第15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冀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安外胜古南里甲X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平,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宁之,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马越平,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维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借款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2000)石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京都公司提出异议,石家庄中院于2002年8月19日决定撤销(2000)石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恢复审理。2002年9月17日,石家庄中院作出(2000)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京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8年12月8日至1999年4月28日,张某分四笔汇入京都公司郑州代表处在郑州分理处银行帐户上400万元;该400万元初始用途为期货保证金,后转为借款,京都公司接纳后,双方约定按月给付利息,其中99年4月29日双方订立的协议将初始保证金200万元转为借款,借款期间自99年5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借款利息未约定。99年9月2日,双方又将剩余200万元转为借款,京都公司将此借款用于周转金,时间自99年7月31日至99年10月30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3万元。借款到期后,京都公司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拒还张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开户申请、期货交易委托代理人协议书、电汇凭证、借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和调解协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京都公司之间达成的,由初始期货保证金转为借款的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张某已按协议约定事实上履行了付款义务,其诉请法院要求京都公司清偿欠款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妥,应当支持。京都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张某借款本金、利息,属违约行为,除应按约定偿还张某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偿还张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200万元利息自99年7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万元计算;另200万元利息自张某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

京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本案所涉4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张庆宏,99年4月29日协议及其他文件的签署人均为张庆宏,因此,张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将张某列为本案原告并以张庆宏所签协议作为张某主张权利的证据是错误的。(二)、张庆宏或张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1)张庆宏将400万元打入了案外人河南新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号内,该款实为张庆宏委托新资源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的保证金,后张某又与我公司的韩东达成了将该款转为借款的协议,此为张某、张庆宏与韩东个人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况且韩东在一审时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一审认定我方向张某借款400万元并判决我方偿还本息,显然是错误的。开庭时上诉人对该项上诉理由进行部分修正:第一笔200万是张庆宏委托新资源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的投资款,而非给我方的借款,该款与我方毫无关系;第二笔200万是张庆宏委托韩东进行期货交易的投资款,借款人为韩东个人,与我方无关。张庆宏与韩东所签借款协议中加盖京都公司郑州代表处公章的行为,是韩东利用代表处公章为自己借款进行担保,该担保未经授权,应认定无效。(2)400万元在期货交易中已亏损殆尽,张某与韩东恶意串通,协议将投资款转为借款,该行为明显损害我方利益,应认定无效。(3)我方在一审时始终未承认曾借过张某400万元,一审判决称我方“对借原告款项40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无任何依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保证金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依据借款合同条例处理本案显属不当。

张某答辩称:(一)、无论原始资金是否属于我方,400万元确已筹措到我方名下,我方即对该款享有所有权;99年4月29日协议及其他部分文件是我方委托张庆宏签署的,张庆宏所有行为均得到我方的追认,因此,我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与我方存在借款关系。(1)400万元均汇入京都公司郑州代表处的账号内,有银行凭证可以证实,一审时双方对此事实也无异议。上诉人主张的400万元打入新资源公司的账户内进行期货交易没有任何依据。(2)第一笔200万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但有郑州代表处的客户结账单、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有付息的事实;第二笔200万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协议中均盖有郑州代表处的公章。韩东担任郑州代表处的总经理,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的行为是履行代表处总经理职务的行为;而且,郑州代表处2000年1月5日给我方出具的《结算说明》也对双方借款付息的事实作了明确总结;再者,在我方与韩东没有任何个人和业务交往背景的情况下将巨额资金借给韩东,是不符合情理的;此外,韩东是郑州代表处的总经理,后又升任京都公司的董事、总经理,韩东与京都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凭。因此,上诉人所称借款是韩东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新资源公司是上诉人的股东之一,不具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我方的400万元在汇入郑州代表处账户之后,再如上诉人所说的“委托新资源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的情形,根本就不存在发生的可能性。(三)、本案中双方之间有借款协议,有支付利息的行为,有对借款关系及支付利息事实的确认,应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适用调整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来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郑州代表处(以下简称郑州代表处)系上诉人京都公司的分支机构。1998年12月15日、12月16日,石家庄新华区欣力食品商店和石家庄航校兰天印刷厂分别汇入郑州代表处保证金账户内50万元和150万元,汇款用途是保证金;1999年4月28日,石家庄宏福电子公司和石家庄信托投资股份公司又分别汇入郑州代表处同一保证金账户内80万元和120万元,汇款用途亦是保证金。99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张某之兄张庆宏与时任京都公司郑州代表处总经理的韩东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张庆宏)为乙方(韩东)提供资金共计200万元,作为乙方所需的周转金,时间从99年5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乙方以京都公司郑州代表处总经理的名义保证甲方资金的安全,并按时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额另行商定)。如果造成甲方资金风险,乙方承诺用代表处自有资金进行补偿。乙方栏署名韩东,并加盖郑州代表处的公章。同年9月2日,张某与韩东又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张某)为乙方(韩东)提供资金共计200万元,作为乙方所需的周转金,时间从99年7月31日至99年10月30日。乙方以京都公司郑州代表处总经理的名义保证甲方资金的安全,并按时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为每月3万元)。乙方栏署名为韩东,加盖郑州代表处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双方没有争议。张某一方主张汇给京都公司的400万元是其向该公司的借款,而京都公司在一审时否认向张某借款,主张该款是张庆宏或张某与韩东个人之间的借款;本院二审时,京都公司仍否认向张某借款,并主张该款是张庆宏委托河南新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资源公司)和韩东进行期货交易的投资款。围绕双方争议焦点,本院指导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并阐述各自观点。

一、张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京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资金的所有权人为张庆宏,而非张某,张某不是适格原告:(1)韩东二审出庭证言。其称:400万元是张庆宏进行期货交易的保证金,文件原始签名均为张庆宏。张某从未参与过期货投资活动,但张庆宏曾以张某名义签署过部分文件。(2)99年4月29日张庆宏与韩东所签借款协议,证明张庆宏是资金的所有权人。(3)2002年4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给上诉人的函(该证据未提交原件)。该函称:400万元中有230万是总装陆军装备科、兰天印刷厂汇往兰天印刷厂、宏福公司后再汇至郑州代表处,无法确定此款是否与张某有关。

张某一方质证认为:(1)无论原始资金是否属于我方,400万元确已筹措到我方名下,我方即对该款享有所有权。(2)99年4月29日协议及其他部分文件是我方委托张庆宏代理的,张庆宏所有行为均得到我方追认。(3)金水分局经侦大队的函,未出示原件,我方不予认可。且从内容上看,该函仅表明上诉人怀疑我方的400万元被新资源公司的负责人严峰挪用,申请公安部门调查,而公安部门对该款与张某是否有关没有作出明确结论。

张某一方在一审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石家庄新华区欣力食品商店等四家汇款单位书面证言。四家单位均证明汇往京都公司郑州代表处的400万元属于张某,与汇出单位无关。(2)张某、张庆宏书面声明。称:400万元属张某所有,张某曾委托张庆宏办理过部分业务,99年4月29日协议即是张庆宏委托张某签署的。(3)一审开庭时京都公司并不否认出借人是张某,仅对借款人是京都公司还是韩东个人有异议。

二、双方是否形成借款关系。

(一)关于98年12月汇入的第一笔200万元。

张某一方主张是其向京都公司借款的证据有:(1)99年2月1日张某与京都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以证明双方形成期货代理关系。(2)郑州代表处给张某出具的99年10月至2000年1月“客户结账单”四张,其上均盖有郑州代表处结算专用章。该证据显示张某在代表处开立的X号账户每月“进出金(略)”(2000年1月为“进出金(略)”),以证明99年9月至12月郑州代表处每月向张某支付400万元借款的利息6万元。(3)2000年1月5日郑州代表处给张某出具的《结算说明》,其上加盖该处结算专用章。《说明》称:“99年12月份借款400万利息6万”,“原X号客户张某初始资金为借款,不记做客户保证金”,“将2000年元月X号X号张某客户的日末权益加上99年12月份应支付其利息,再减去200万的借款,得到的差额做X号张某的入金。入金=(略)+(略)-(略)=(略)”。证明400万元是借款,利息每月6万。(4)一审时京都公司提交的证明向张某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二张。其中,99年3月9日付息2.4万;99年4月6日付息3万。

京都公司质证认为:(1)对方所举期货经纪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形成期货关系,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只是张庆宏为将来威胁韩东所作的一种铺垫。(2)对方所举客户结帐单和结算说明中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内容虚假,是张某与韩东在400万亏损后为让京都公司承担责任恶意串通伪造的;客户结帐单显示的每月给付6万元,不能证明是支付利息;结算说明内容自相矛盾,其上所称的X号帐户也是虚构的。(3)对方主张的2.4万和3万元汇款是存在的,但给的是张某在新资源公司其他资金的利息,而非本案400万元的利息。

京都公司主张其不是借款人,实际用资人为新资源公司的证据有:(1)98年7月26日张某与新资源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二审提交的新证据)。(2)98年12月1日新资源公司与京都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3)张某在新资源公司开立的X号和X号账户“客户资金汇总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该表显示:98年12月22日X号帐户入资金50万,98年12月22日X号帐户入资金150万;同时显示,该款在4个月后基本亏损殆尽。(4)新资源公司在京都公司的“客户资金汇总表”及“入金单”(其上无客户账号代码,无京都公司公章)。显示:98年12月25日新资源公司的账号内入资金200万。以上四份证据京都公司意在证明张某在打入第一笔200万之前就委托新资源公司从事期货交易,而新资源公司又委托京都公司从事期货交易。98年12月22日张某先将第一笔200万打入其在新资源公司的开立的帐户内,三日后又转到新资源公司在京都公司开立的帐户内,由新资源公司使用该款进行期货交易,后亏损殆尽。(5)韩东一审书面证言。称:第一笔200万元是我个人向张庆宏借款,交给严峰进行期货交易,并由我将资金划入新资源公司的结算帐户。99年2月至6月严峰通过新资源公司在京都公司开立的账户陆续给付张庆宏部份利息。此外,X号账户和结算说明都是应张庆宏要求私下编制的。(6)京都公司工作人员李志平书面证言。称:新资源公司给张庆宏出具一份收到200万的收据,因张庆宏本人不在郑州,由李志平回石家庄时将收据交给张庆宏。但李志平未出庭作证。

张某一方质证认为:(1)新资源公司无从事期货经纪的资格,即使我方与其签订了委托合同,也没有履行。而且,400万元打入京都公司帐户内,双方对此无争议,如果我方委托新资源公司,就应该将该款打入新资源公司的帐内。(2)关于京都公司所举的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①我方提交在工商局存档的99年8月6日京都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证明新资源公司于99年8月16日就成为京都公司股东之一,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新资源公司在京都公司的资金汇总表、入金单无客户代码,无公章,形式上有瑕疵,因此,我方有理由怀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②我方的200万汇入京都公司的保证金帐户内,双方对此无异议。如果对方所举证据是真实的,也是我方将款汇入京都公司后,京都公司挪用自己帐户内资金的行为,与我方无关。况且,京都公司也不能举出我方汇入其帐户的200万转到新资源公司的个人专用帐户内的银行凭证或其他相关转款手续。(3)韩东在99年时担任京都公司郑州代表处总经理;99年8月16日京都公司任命韩东为公司董事,并兼任总经理,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为此,张某一方提交在工商局存档的99年8月6日京都公司“股东会决议”、8月16日“董事会会议决议”、2000年1月25日“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等文件。(4)李志平未出庭,其证言不认可。

京都公司对张某一方举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严峰因涉嫌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其本人在逃,新资源公司已不是京都公司股东。而韩东因本案诉讼,已被免去京都公司总经理及郑州代表处总经理职务,但仍在公司工作。

一审时韩东出庭作证,法院询问张某的钱与韩东和代表处的关系,韩东回答是其与张某的借款关系。二审时韩东亦出庭作证,并接受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关于张某与京都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韩东表示是真实的,但双方没有发生实际代理关系。此外,张某X号和X号帐户在99年初就开始使用,均是真实的。

关于第一笔200万,韩东称张庆宏以张某名义委托新资源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因新资源公司无从事期货交易资格,该公司又委托京都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第一笔200万就是张庆宏委托新资源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的投资款,并称“严峰与我是朋友”,“他让我把款记入新资源公司在京都公司的帐号内”,而“我不知道这200万元是怎么回事”。

关于客户结帐单,本院询问韩东是否真实,韩东回答称“我无法说清楚”;问其客户结帐单上进出金6万元情况,韩东答“张庆宏当时就是要固定回报”;再问其进出金6万元是否你们给张庆宏的回报时,韩东答“当时给我的那笔钱作为回报打给过他一部分钱,记不清是以什么形式了,听说他用我给的那部分钱买了汽车了”。

(二)关于99年4月汇入的第二笔200万。

张某一方主张是借款的证据有:(1)99年4月29日张庆宏与韩东所签借款协议。(2)99年9月2日张某与韩东所签协议。该协议是针对99年4月29日协议到期后续签的。以上两协议均盖有郑州代表处的公章,证明是京都公司向张某借款200万元,利息每月3万。(3)99年10月至2000年1月四张“客户结帐单”。(4)2000年1月5日《结算说明》。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第二笔200万和第一笔200万均是京都公司向张某的借款。

京都公司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99年4月29日协议是针对第二笔200万签订的,但认为99年9月2日协议是针对第一笔200万所签;二审时韩东出庭作证,称两份协议均是针对第二笔200万元,京都公司对韩东证言予以认可。京都公司对两份协议提出两点异议:(1)借款人乙方是韩东个人,而非京都公司,张某与韩东个人形成借款关系,应向韩东主张权利。(2)协议中“乙方以代表处总经理名义保证资金安全”,如造成风险,“乙方承诺用代表处自有资金进行补偿”的约定,以及加盖代表处公章的行为,是韩东未经京都公司授权,私下加盖单位公章为自己借款行为进行担保,此担保行为无效。至于客户结帐单和结算说明,京都公司仍认为其内容虚假,是张某与韩东恶意串通伪造的。

京都公司提交的证据是韩东二审出庭证言。其称:第二笔200万元是其个人借款,由其个人操作进行期货交易,已全部亏损,“因在我这儿亏的,张庆宏就要求我给其出具了99年4月29日协议和99年9月2日协议”。

此外,一审时京都公司提交99年6月1日向张某支付利息8.2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张某一方没有异议,并作为支持己方的证据,但京都公司二审时否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99年4月29日协议是张庆宏所签,但该协议到期后续签的9月2日协议的借款人却是张某;郑州代表处给张某出具的结算说明亦明确是向张某借款;此外,四家汇款单位均证明款项属于张某,京都公司主张的资金所有权人张庆宏亦认可张某对400万元享有所有权,案外人对争议款项均不主张权利。张某所举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虽然二审时韩东出庭证明400万元属张庆宏所有,但其在一审时亦曾出庭作证,称该款是向张某的借款,韩东一、二审陈述前后不一致,而韩东本人又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京都公司手中应持有公安部门给其出具信函的原件,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出示,张某一方对复印件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本院不予认定;况且,函中称400万元与张某是否有关问题公安部门没有得出明确结论,即使该证据有原件,其内容亦不足以支持京都公司的主张。因此,京都公司称张某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形成借款关系问题,首先,张某与京都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并在该公司开立98和99两个个人专用帐户,对此,京都公司虽否认,但其举出的韩东证言可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400万元汇入京都公司的保证金帐户内,但按有关规定,保证金应再转入客户专用的个人帐户中进行期货交易,因京都公司未能举出该款转入张某个人帐户的相关证据,故首先排除争议款项是张某委托京都公司从事期货交易保证金的可能性。

关于第一笔200万,张某一方所举的证据中,首先,200万元汇入郑州代表处的账户内,证明京都公司收到该款。其次,郑州代表处给张某出具的《结算说明》明确指出该200万与第二笔200万均是京都公司的借款,同时说明99年12月应支付张某4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6万,扣除有关款项后的余款(略)元转入张某X号帐户内;与结算说明相吻合,张某X号客户结帐单中收到(略)元,结算说明和客户结帐单相互印证,不仅能够证明京都公司向张某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而且能够证明京都公司实际履行了付息义务。虽然二审时韩东出庭称结算说明是在张庆宏给新资源公司和其个人的400万元期货投资款全部亏损的背景下,应张庆宏的要求出具的,把亏损的钱写成借款是在“不可能正常理智情况”,但是,韩东在出具该说明时已担任京都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对自己行为将产生何种后果应有准确的判断,韩东的上述说法不符合常理,难以令人信服。鉴于韩东曾在京都公司担任董事和总经理,且是争议款项的经办人,因本案诉讼已被免去总经理之职,诉讼结果对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均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其证言证明效力小于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张某主张京都公司出具的客户结帐单中载明的每月“进出金6万”就是该公司给其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此,京都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对该款的性质没有作出其他合理解释,且其提供的证人韩东也称该款是给张某的“固定回报”,因此,可以认定99年9月至12月京都公司向张某支付利息24万元。此外,一审时京都公司提交其向张某付息2.4万和3万的银行汇款凭证,二审虽又否认,但当事人提交的对己不利的证据,应予认定。

另一方面,因双方对200万元汇入京都公司帐户内无争议,在此前提下,京都公司若主张实际用资人为新资源公司,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与新资源公司就使用200万元款项达成了相关协议,而且要证明该款已从京都公司帐内直接划转给新资源公司使用,且划转是由张某指令的。首先,京都公司虽提交了张某与新资源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以证明双方形成期货代理关系,但因新资源公司系京都公司的股东之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在逃,张某与新资源公司是否形成代理关系无法核实;即使双方存在代理关系,此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仍须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证实。第二,京都公司所举的新资源公司的资金汇总表等证据,在形式上有一定瑕疵,鉴于新资源公司与京都公司的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证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上只显示出张某在新资源公司的帐户内进入200万,新资源公司在京都公司的帐户内进入200万,无法判断该二笔资金与张某汇给京都公司的200万是否为同一笔,因此不能证明新资源公司使用了张某的资金;而且,上述证据也没有张某指令京都公司划款给新资源公司使用的相关记载,无法证明张某与新资源公司发生了直接用款关系。第三,关于韩东证言。虽然二审时韩东出庭作证称第一笔200万是张某委托新资源公司的投资款,但其一审时亦曾出庭作证称该款是其个人向张某的借款,证言内容前后不一致,且逻辑混乱,鉴于其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该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张某一方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对方,足以认定第一笔200万元是京都公司向张某的借款。京都公司称该款实际用资人是新资源公司,与其无关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称张某与韩东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仅有韩东证言证实,而韩东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故该主张亦不成立。

关于第二笔200万,双方均认可是借款,仅对借款人是京都公司还是韩东个人有争议。200万元进入了郑州代表处的账户内,并未给付韩东个人;针对该款所签借款协议中也加盖了郑州代表处的公章;而且,郑州代表处给张某出具的结算说明和客户结帐单已充分证明此200万是京都公司的借款;此外,一审时京都公司自己提交的99年6月向张某付息8.2万的电汇凭证,也可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韩东签订99年4月借款协议时担任郑州代表处总经理,签订99年9月借款协议及出具结帐单、结算说明时已升任京都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因此,韩东的上述行为,应视为与履行职务相关的行为,故该笔借款应由京都公司承担责任。京都公司主张的韩东个人借款由其个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京都公司所称的韩东未经授权加盖单位公章担保应无效的观点,因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负责人有选任和监督之责,基于此责任,即使韩东实施的行为违反公司内部的有关规定,公司也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京都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形成借款关系,京都公司应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中,98年的20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自张某提起诉讼之月起计息;99年的200万元借款,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万计算,期满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99年200万元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此外,京都公司已给付张某利息37.6万元,应予扣除。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二审中,双方均认可98年200万元借款未签订协议、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协议都是针对99年的200万元,一审认定98年借款有协议,属事实不清,应予纠正。而且,一审法院在2001年2月26日主持双方调解时,经京都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于学会称“我方同意接受即认可这笔债务的本金部分,但目前没有资金,无法给付原告”,要求分期偿还,并在调解笔录中签字,一审据此认定京都公司对借张某本金400万元没有异议,因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没有依据。此外,一审对99年借款的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对京都公司已给付利息未予扣除亦不妥,均应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张某4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0万元利息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200万元利息分段某算:自99年5月1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按月息3万元计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后2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扣除37.6万元后的余款,由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树经

代理审判员赵倩

代理审判员王芳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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