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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夏某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秀金,漯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秀金,漯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夏某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夏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李秀金,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李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签订了漯河市兴叶某载电台调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转让款为48.5万元,被告已支付转让款20万元,下余款项分两次支付,2008年10月底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于2009年元月10日前付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载电台调度中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09年3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赵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又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虽以不同名义签订协议书,但其利益是共同的,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及违约金。

被告夏某某答辩并反诉称:1、协议书无法律效力,兴叶某载电台调度中心业主实际上是叶某景,叶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属无权处分行为。2、原告主体不适格。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行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因此,本案原告应为叶某景。3、叶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签订后,叶某某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不移交该中心及相关资料,未能提供中心经营用房,不协助办理审批、变更手续。4、叶某某隐瞒主要事实,致使中心无法经营,一是签订协议时,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实际上该中心处于非法经营状态,且该中心经营者为叶某景,而非叶某某。二是该中心电台执照有效期至2009年7月5日届满,叶某某不配合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致使中心无法经营,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判令原告赔偿损失15万元。

被告赵某辩称:答辩意见同夏某某一致,但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叶某某(甲方)与夏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漯河市兴叶某载电台调度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中心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自2008年6月1日乙方实际经营后甲方不得再自行收取客户电台服务费,不得参与或干预乙方经营,不得独自或与他人合伙经营与该中心相关的业务活动,甲方如擅自收取客户服务费用,应按违约收费的二倍承担违约责任。二、转让款共计48.5万元,乙方已支付转让款20万元,下余款项分两次支付。2008年10月底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于2009年元月10日前付清。乙方如逾期支付,应按欠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逾期两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时,应自有解除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权利,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双方相互返还,但乙方应按总转让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时,乙方仍按逾期期间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三、甲方转让的中心资产包括:中转台7个、健舞x共4台、变压器4台、电脑一台……甲方应保证上述设备的正常使用,对移交时有故障的设备负责维修,与中心相关的合同、印章及其他资料一并移交。四、原中心经营用房,乙方无偿使用至2008年底,2009年元月起,乙方仍可继续租用,租金应优惠,具体金额另定。五、转让款结清前,乙方应在原址以原中心名义经营,转让款清偿后,乙方有权变更经营名称和地址。甲方不得干预并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变更手续。六、2009年元月1日前,中心经营产生的水电、工商、税务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009年元月后产生的新费用由乙方承担。七、2008年6月1日前,该中心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甲方原收取客户电台押金,乙方负责退还及转让,收回电台归乙方所有。八、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乙方正常经营时,甲方承担15万元违约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在乙方经营期间,甲方不得参与和电台有关的任何经营项目;2、不协助乙方办理审批、变更手续;3、隐瞒重要事实,致使中心无法经营,乙方解除合同时,程序及后果与甲方解除合同时相同。九、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叶某某、夏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字。协议签订后,叶某某把协议中列举的资产转让给了夏某某,由被告赵某经营该车载电台调度中心。期间,夏某某及赵某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下余14万元未给付。

2009年3月26日,叶某某(甲方)与赵某(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在愿协议基础上,剩余款乙方须于2009年4月20日还伍万元,2009年5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若乙方到期还不清,原转让协议自动解除,乙方赔偿甲方损失26万元,剩余款甲方返还乙方(5万元),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的出租车电台经营权。叶某某及赵某均在该协议中签了名字。但赵某在规定的期间内未给付叶某某转让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08年6月30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二)2009年3月28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三)无线电台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所经营的漯河兴叶某载电台调度中心以4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二被告,二被告除给付部分款外,下欠14万元未给付的事实。

经被告赵某对原告叶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让后称: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有异议,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叶某某、夏某某,与赵某无关,如果协议有效的话,原告违反了协议约定。从协议上不能显示甲方叶某某对电台中心享有所有权及经营权。二、补充协议书是复印件,赵某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即便是原件,对协议效力也有异议,我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代表夏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三、对电台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执照是有有效期的,2009年7月5日届满,签订协议前原告并未向夏某某提供营业执照,不知道执照有效期,涉台单位是兴叶某载电台调度中心没有营业执照,电台批准数量是一部,签订的协议上显示是四部,其它电台无照经营,是违法行为,现在电台有效期已满,原告有义务办理电台资料。

被告夏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赵某、夏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无线电台执照复印件一份;(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涉台单位是兴叶某载电台调度中心,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台数与执照不相符,原告无所有权,兴叶某载无线电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者为叶某景,经营范围是电台维修、租赁服务,该电台是非法的,不具备转让条件的事实。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夏某某申请证人黄XX出庭作证,黄XX作证称:本人和赵某在一起时,赵某给叶某某打过两三次电话,打电话也不接,找不到叶某某。经质证原告叶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后,原告叶某某又向本院提交了漯无文(2006)X号文件,关于对漯河市兴叶某载电台维修服务中心申请无线电频率和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批复一份和漯河市无线电管理局关于漯河市兴叶某载无线电维修服务中心申请登记设台单位,经营者是叶某景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批复不予认可,对证明无异议。

本院对漯河市兴叶某载无线电维修服务中心登记的经营者叶某景进行了调查,叶某景称漯河市兴叶某载无线电维修服务中心是她哥叶某某办的,具体啥原因登记她的名字并不清楚,她本人也没有投资,服务中心是否还在经营,也不知道。经质证,原告叶某某对此无异议。二被告质证后称,叶某景是叶某某的妹妹,双方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与证明相矛盾,叶某景是个体户,起诉应以营业执行登记的业主名义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赵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把资产转让给了被告,而二被告除给付部分款外,下余欠款14万元,被告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庭审查明,漯河市兴叶某载无线电维修服务中心业主叶某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为业主,而实际为原告叶某某,到漯河市无线电台管理处申请车载电台等项均属叶某某,叶某某是适格的原告。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签订协议时,原告所经营的电台有效期限到2009年7月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部给付原告转让款,致使原告被迫又与被告赵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转让款清偿后,乙方有权变更经营名称和地址,甲方不得干预并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变更手续。因被告未按该条执行,致使原告未协助被告办理变更手续,因此被告夏某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辩称,本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查明,虽签订协议书是被告赵某之母夏某某,但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赵某又与原告叶某某签订补充协议,赵某应当知道签订补充协议后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赵某又为实际经营人,虽然两份协议以不同的名义签订,但其利益是一致的,所以被告赵某也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夏某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因补充协议中未约定,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某欠款14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夏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反诉费1650元,共计4750元,由被告夏某某、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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