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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生。

被告常某,女,1973年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5月29日,我与被告在原郾城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6月24日,婚生女儿刘某瑜。2006年3月婚生女儿刘某菲。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做家务,不接送孩子,主业是上网、打麻将,被告还常某骂我。2009年1月,我不让被告上网,将电脑砸坏,被告将我及二个儿女赶出家门,还将门锁更换,我无奈带着两女儿到别处居住。我和被告已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们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儿刘某菲由被告抚养,女儿刘某瑜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常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家庭非常某睦,我一直把他当作没生活自理能力的孩子去对待呵护,除了工作其它家里的一切从没让他管过,包括洗头洗脚擦皮鞋全都是我一手代他去做,他甚至从来就不知道他自己穿的袜子和内衣的存放处。自从我们二女儿出生后,他父亲从未看过一眼,但我从未计较那么多,因为我一直是爱我丈夫的,但最终还是因为没生男孩,赢得不了他们任何一人的心。为了要儿子原告家人支持原告在我们新房养女人,并逼迫原告与我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24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刘某瑜。2006年2月22日婚生二女儿,取名刘某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其诉辩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对该案的审理,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发生矛盾造成感情不和,但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且婚生女儿尚小,离婚也不利于儿童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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