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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桥支行与北京仨兴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潮河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5121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某桥中心街X号。

负责人闫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桥支行信贷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仨兴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市潮河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潮河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桥支行(原名称某京市顺义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商行李某桥支行)与被告北京仨兴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仨兴公司)、北京市潮河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潮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焦荣民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艳、杨洪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李某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袁某,被告潮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仨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商行李某桥支行诉称:2005年6月7日,农商行李某桥支行与仨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5)年(借)字(0021)号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李某桥支行向仨兴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9日,月利率为5.58‰,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农商行李某桥支行与潮河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5)年(保)字(0021)号保证合同,约定潮河公司为仨兴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李某桥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仨兴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截至2008年5月29日,仨兴公司尚欠农商行李某桥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x.5元。为此,要求仨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5月29日的利息为x.5元,自2008年5月3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二五四计算)。潮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农商行李某桥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

被告仨兴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潮河公司辩称:因仨兴公司未到庭,不能证实借款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借款合同不生效,保证合同也不生效。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潮河公司对原告农商行李某桥支行提交的保证合同、债权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潮河公司对原告农商行李某桥支行提交的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农商行李某桥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其与仨兴公司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合同。被告潮河公司经质证认为,因仨兴公司未到庭,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农商行李某桥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与仨兴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约发放了借款,故本院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6月9日,农商行李某桥支行与仨兴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5)年(借)字(0021)号借款合同,约定:仨兴公司向农商行李某桥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某据,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9日,月利率为5.58‰,按季计收利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2005年6月7日,农商行李某桥支行与潮河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5)年(保)字(002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仨兴公司与农商行李某桥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5)年(借)字(0021)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潮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李某桥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仨兴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08年5月29日的利息为x.5元。潮河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农商行李某桥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仨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农商行李某桥支行与仨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潮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仨兴公司应返还所欠农商行李某桥支行借款本金,并应支付利息。潮河公司依保证合同对仨兴公司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农商行李某桥支行要求仨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潮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桥支行与被告北京仨兴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北京市潮河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二、被告北京仨兴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桥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的利息为四万七千七百一十五元五角,自二○○八年五月三十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二五四计算),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市潮河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市潮河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仨兴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一十四元、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仨兴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市潮河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焦荣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艳

代理审判员杨洪涛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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