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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396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凯恒中心A、C、E座。

负责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28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28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姜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磊、左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中体奥林匹克花园D区X号楼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年利率5.508%,被告刘某某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于每月20日等额偿还贷款本金x.33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若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且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08年5月12日双方就该房产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刘某某自2007年4月20日起累计12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x.5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08年4月8日的利息为x.19元、罚息为9009.77元,自2008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借款申请表、提款申请审批表、放款通知单、贷款抵押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明细单、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05年x第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中体奥林匹克花园D区X号楼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5.508%,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被告刘某某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于每月20日等额偿还贷款本金x.33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若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且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08年5月12日双方就该房产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X京房丰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房屋坐落为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中体奥园一区X号楼X号),但被告刘某某自2007年4月20日起累计12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致使原告收取本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借款申请表、提款申请审批表、放款通知单、贷款抵押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明细单、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自2007年4月20日起累计12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足以致使原告收取本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某于二○○六年一月四日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六十三万三千五百三十九元五角六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二○○八年四月八日的利息为三万三千七百七十六元一角九分、罚息为九千零九元七角七分,自二○○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刘某某如逾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刘某某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中体奥园一区X号楼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继续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含保全费三千九百零六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ΟΟ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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