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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涵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村委会西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欠办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涵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兴发公司)与被告北京涵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康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通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涵康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通兴发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经理马智峰、业务员刘德刚等来原告公司洽谈建筑模架物资租赁业务。次日,刘德刚来原告公司租赁物资,用于北京鑫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宫新村住宅楼X号、X号等工地施工,并提供被告公司支票一张做抵押,分别于2003年10月25日、11月4日、11月16日陆续租赁原告物资价值33万元,原告如约履行了提供物资的义务。后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2004年5月5日至12月21日期间、2005年6月中旬陆续送回部分物资,但仍欠物资:钢管645.5米,U托690根,平模48.36平方米,角模0.3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8月8日交来x元作为部分物资(冲抵所欠U托400根)赔偿款,现欠物资折价款x元。经结算,自2003年10月25日至2007年12月10日,被告共发生租赁费x.31元,被告分文未付。2005年5月3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仍未能兑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涵康建筑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物资(3米钢管38根,单价30元;3.5米钢管152根,单价35元;U托38×60共290件,单价28元;平模1.5米×20共161块,单价38元;平模60×10共1块,单价7元;角模1.5米×(5+5)共2块,单价19元),不能返还的物资按价赔偿;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x.31元及迟延支付租赁费用的违约金x.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源通兴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名称变更通知、发货单35张(其中3张3批总数表,32张出门证)、回收单31张、委托书、明细表9张、结算单、情况说明。

被告涵康建筑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源通兴发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上加盖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的公章;32张出门证和3张总数表上均有被告涵康建筑公司职员的签字确认,且品名数量一一对应;31张回收单上亦有被告涵康建筑公司职员签字确认;委托书上加盖了被告涵康建筑公司的印章;9张明细表上,其中两张上有被告涵康建筑公司员工张广会、马智峰的签字确认,分别确认的是2003年10月25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租金、修复费、损失赔偿和2004年10月11日至2005年11月20日的租金、修复费、损失赔偿。其它7张明细表为原告源通兴发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涵康建筑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但其中计算剩余租赁物的租赁费(自2005年11月20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8月8日、2007年8月8日至2007年12月10日)3张明细表计算所依据的租赁物品名数量、租赁费单价与发货单、回收单一致,另外4张明细表的计算也与此相符;结算单上有被告涵康建筑公司加盖的公章和双方签字;情况说明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被告涵康建筑公司的马智峰、刘德刚、张福生签字确认。被告涵康建筑公司对原告源通兴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03年10月25日开始,被告涵康建筑公司开始向原告源通兴发公司租赁建筑模架等物资,用于新宫新村住宅小区X号楼、X号楼工程。于2003年10月25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11月4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11月16日至2003年12月31日分3批多次向原告源通兴发公司租赁平模、角模、钢管、十字卡、U托。2003年10月25日至2003年12月31日租赁:平模150×30共630块、120×15共300块、90×15共140块、90×30共130块、150×20共600块、150×15共300块、120×20共150块、90×20共60块、60×20共50块、120×30共100块;角模150×(5+5)共440块、120×(5+5)共160块、90×(5+5)共100块、60×(5+5)共50块;钢管6米共130根、2米共495根、3米共50根、1米共580根、1.5米共562根、4米共150根。2003年11月4日至2003年12月31日租赁:U托38×60共2000件、38×70共400件;平模150×15共340块、90×15共175块、90×30共250件、150×30共400件。2003年11月16日至2003年12月31日租赁:钢管3.5米共690根、1.5米共450根、1米共250根、6米共210根、4米共246根;十字卡共200个。平模、角模日租金为每平米0.16元;1米钢管日租金为每根0.02元,其它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16元;U托日租金为每件0.06元;十字卡日租金为每个0.01元。

2005年1月17日,被告涵康建筑公司向原告源通兴发公司出具结算单,认可自2003年10月25日至2003年12月31日,欠原告源通兴发公司租费x.1元、修复费1160元;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0月13日,欠原告源通兴发租费x.17元、修复费x.5元、损坏1270元;尚欠物资共计x元,其中3米钢管38根单价30元、3.5米钢管152根单价25元、U托690件单价28元、平模150×20共161块单价38元、60×10共1块单价7元、角模150×(5+5)共2块单价19元。2005年5月30日,被告涵康建筑公司向原告源通兴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尚欠原告源通兴发公司租赁费,力争2006年底前解决。2005年11月29日,被告涵康建筑公司职员马智峰签字确认自2004年10月11日至2005年11月20日,被告涵康建筑公司欠原告源通兴发公司租金x.46元、修复费80.5元。被告涵康建筑公司租赁原告源通兴发公司物资后,在使用过程中亦陆续归还,至2005年11月20日,尚欠钢管共646米、U托690件、平模48.36平米、角模0.30平米。2007年8月8日,被告涵康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源通兴发公司丢失物资400件U托的赔偿款x元。尚欠物资自2005年11月20日至2007年12月10日,又发生租赁费共计x.58元。截至2007年12月10日,共发生的租赁费、修复费、损坏赔偿共计x.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源通兴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方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涵康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涵康建筑公司与原告源通兴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源通兴发公司按约定陆续向被告涵康建筑公司提供了租赁器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涵康建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根据被告涵康建筑公司确认的对账单、明细表和双方约定,截至2007年12月10日,被告涵康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源通兴发公司租赁费、修复费、损坏赔偿共计x.31元。因此,原告源通兴发公司要求被告涵康建筑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用x.3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涵康建筑公司在租赁过程中,陆续返还了部分租赁物,但尚有部分物资一直未予返还,就未返还的租赁被告涵康建筑公司应归还原告源通兴发公司。不能返还的,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源通兴发公司要求被告涵康建筑公司返还租赁物资(3米钢管38根,单价30元;3.5米钢管152根,单价35元;U托38×60共290件,单价28元;平模1.5米×20共161块,单价38元;平模60×10共1块,单价7元;角模1.5米×(5+5)共2块,单价19元),不能返还的物资按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数量和单价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涵康建筑公司在向原告源通兴发公司出具的“关于暂缓缴纳租赁费的情况说明”中,明确约定“在2006年2月底前,不能归还所欠物资或折款和结清租赁费,将考虑收取租赁费用的10%违约金”,因此,原告源通兴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43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涵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用十六万五千零四十四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涵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一万六千五百零四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涵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器材(包括三米钢管三十八根、三点五米钢管一百五十二根、U托二百九十件、平模一百五十乘二十共一百六十一块、六十乘十共一块、角模一百五十乘五加五共二块)。如被告北京涵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返还上述租赁器材,不能返还的租赁器材按价进行赔偿(三米钢管每根三十元、三点五米钢管每根三十五元、U托每件二十八元、平模一百五十乘二十每块三十八元、六十乘十每块七元、角模一百五十乘五加五每块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涵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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