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涵迪宏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军平,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广宝,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行政主任。
被告北京才神康体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涵迪宏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迪宏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才神康体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神康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涵迪宏业公司诉称,涵迪宏业公司与被告才神康体公司签订销售安装合同,被告才神康体公司向涵迪宏业公司购买2台空调,并由原告涵迪宏业公司安装。涵迪宏业公司于2007年7月1日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才神康体公司给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涵迪宏业公司提供的被告才神康体公司的住所地、及其他联系方式均查无下落,原告涵迪宏业公司又不能继续提供被告才神康体公司其他的联系地址,且原告涵迪宏业公司不同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涵迪宏业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艳刚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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