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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X号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文娜,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刚,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樊雪、邓旭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刘文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取得电影《越光宝盒》(以下简称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5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www.x.com网站上,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涉案网站上播放涉案影片。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涉案影片出品人北京小马奔腾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期间使用新企业名称“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进行权属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仅仅播放涉案影片三天,并且已经停止播放涉案影片,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电审故字[2010]第X号影片公映许可证,证载影片《越光宝盒》片长92分钟,出品及摄制单位为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涉案影片片头及正版光盘DVD外包装上显示“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出品”,涉案影片片尾显示“3.18日全国院线盛大公映”。

2010年4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颁发(京怀)名称变核(内)字[2010]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北京小马奔腾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

2010年4月15日,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授权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共同享有并行使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追究第三方法律责任和转授权的权利。同日,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日,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独家专有使用权、制止侵权和转授权的权利;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授权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共五年。

www.x.com系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2010年5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被告经营管理的网站提供涉案影片《越光宝盒》在线播放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主要内容有:登录www.x.com的网站首页,点击“国产电影”,在页面右侧,有“点播最多”、“评价最高”和“上升最快”的排行,涉案影片分别位于第“2”、“2”、“3”位。在页面搜索栏键入“越光宝盒”,得到一个搜索结果,显示点播量为1656次;安装x播放软件,点击后可实现影片播放。播放五分钟后,弹出“在线付费”框,要求输入卡号/帐号和密码以继续观看。在vv8影视网用户中心可以购买订购观看影片的服务,充值金额为1元购买1v币,充值后,可以继续观看涉案影片。影片播放过程中,地址栏始终显示为“x.com”。经勘验,涉案网站所播放的影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影片具有同一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已经停止在线播放涉案影片,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一项。

另查,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涉案影片DVD正版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民事主体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根据涉案影片的公映许可证、正版光盘的署名情况可知,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系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经著作权人授权,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经权利人的独家授权,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收取服务费,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停止在其网站上播放涉案影片,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上映档期、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酌情确定。对于本案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考虑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5元,由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樊雪

代理审判员邓旭明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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