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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9年3月14日假释考验期满。因嫖娼于2010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收容教育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10年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24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北京市赢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嫖娼于2010年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后收容教育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赵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拘留所一区四号监室内,以同监室人员彭某某(男、39岁)未按规定回答管教提问为由,对彭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彭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王肖秋、柳某某、袁某、郭某、孙某某、史某某、邹某某、程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某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交、领款证明及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程某不大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甲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及民事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卫东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司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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