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亮点照明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X号-3。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亮点照明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冶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冶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启进,北京市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亮点照明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亮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冶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亮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北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赵启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东方亮点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2日,东方亮点公司与北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北冶公司为东方亮点公司加工制作304不锈钢板,东方亮点公司收货后支付北冶公司款项x元,后不锈钢板出现质量问题。故东方亮点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北冶公司返还东方亮点公司货款x元;赔偿鉴定费700元、拆装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北冶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2008年8月2日,东方亮点公司向北冶公司购买价值x元的304不锈钢板,东方亮点公司收货后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二、北冶公司提供的钢板是从北京业德不锈钢集团进货,并有出厂材质单,东方亮点公司提供的检测材料并不能证明是从北冶公司购进的货物;三、东方亮点公司采用故意填错支票密码的方式,欺诈北冶公司,虽后来东方亮点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但至今尚某北冶公司余款3280元未付。故北冶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东方亮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东方亮点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东方亮点公司并非故意将支票密码填错,也未存在欺诈行为。因为北冶公司当时提供的不锈钢加工件部分尺寸不符合要求,东方亮点公司将不符合要求的不锈钢加工件已退还给北冶公司,故东方亮点公司没有支付全部款项。现东方亮点公司发现不锈钢加工件存在生锈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北冶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东方亮点公司向北冶公司订购304型号不锈钢板,并出具加工制作单要求北冶公司按指定的规格尺寸制作不锈钢加工件。北冶公司当日出具销售单,该销售单上确认:货号为A级板;商品名称为304/HC;规格0.8×4×10,数量19张,金额x元;规格:0.8×4×8,数量1张,金额530元;加工费400元;合计金额x元。销售单项下注明:此销售单是购货有效依据,非质量原因不予退货等。
2008年8月3日,东方亮点公司到北冶公司提货时发现部分产品尺寸不符,东方亮点公司将尺寸符合要求的不锈钢加工件取回,对尺寸有误的不锈钢加工件未予提取。
2008年8月6日,东方亮点公司向北冶公司付款x元。
现双方确认加工制作单中宽x的不锈钢加工件23条、宽x的不锈钢加工件23条、宽x的不锈钢加工件46条、宽x的不锈钢加工件2条在东方亮点公司处保存,其余不锈钢加工件均已退还北冶公司。
诉讼中,东方亮点公司提交检验报告1份,证明北冶公司提供的304型号不锈钢板存在质量瑕疵。北冶公司认为该份检验报告系东方亮点公司单方送检,对检验报告不予认可。
2008年11月14日,本院与东方亮点公司秦某某、北冶公司刘某共同前往东方亮点公司及北冶公司分别就304不锈钢加工件取样。北冶公司对本院在东方亮点公司取样的样本不持异议,东方亮点公司对本院在北冶公司取样的样本不予认可,但北冶公司坚持对此样本进行鉴定。
2008年11月1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在双方取样的304不锈钢加工件样本进行鉴定。
2008年11月21日,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在北冶公司取样样本)做出检验报告:检验依据:GB/x-2007;试样名称:不锈钢试样;牌号x(304);检验项目:化学成分(C、Si、Mn、P、S、Ni、Cr元素的含量);样品状态:正常;检验结论:送检样品所检项目除Ni元素含量外,其余符合检验依据规定。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在东方亮点公司取样样本)做出检验报告:检验依据:GB/x-2007;试样名称:不锈钢试样;牌号:x(304);检验项目:化学成分(C、Si、Mn、P、S、Ni、Cr元素的含量);样品状态:正常;检验结论:送检样品所检项目除Mn、P、Ni、Cr元素含量外,其余符合检验依据规定。
经询,双方均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
上述事实,有东方亮点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加工制作单,北冶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据、出库单据,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东方亮点公司向北冶公司订购304型号不锈钢板,北冶公司按照东方亮点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不锈钢加工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故双方以口头形式形成的承揽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冶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向东方亮点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经本院取样并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从双方处截取的样本,均存在一种或多种元素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现东方亮点公司要求解除与北冶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北冶公司基于继续履行合同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承揽合同解除后,东方亮点公司应当将持有的不锈钢加工件返还北冶公司,北冶公司亦应将东方亮点公司已付款项退还。东方亮点公司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钢材进行鉴定,东方亮点公司据此要求北冶公司承担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但东方亮点公司的此次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现无证据证明此次鉴定所提交样品系北冶公司加工提供,且北冶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东方亮点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东方亮点公司还要求北冶公司赔偿拆装费8000元,但东方亮点公司就此项费用的发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亮点照明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冶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冶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亮点照明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亮点照明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冶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不锈钢加工件(其中宽二百七十毫米不锈钢加工件二十三条、宽一百五十毫米不锈钢加工件二十三条、宽二百毫米不锈钢加工件四十六条、宽一百六十毫米不锈钢加工件二条)。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亮点照明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冶钢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一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冶钢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七百一十五元,余款七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东方亮点照明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冶钢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冶钢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