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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与中国包装总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3061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头条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干部。

被告中国包装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健,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以下简称供暖中心)与被告中国包装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包总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供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包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暖中心起诉称:中包总公司职工系供暖中心管辖住户,供暖中心负责冬季供暖和供暖设备维修,中包总公司与供暖中心签有供暖协议,中包总公司违反约定和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以种种理由拖欠供暖费。为此供暖中心起诉来院,要求中包总公司给付供暖费x元并支付滞纳金696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供暖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供暖协议书;2、京政管字(2005)X号文件;3、2002年2月25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供热管理办公室说明;4、(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供暖费明细表。

被告中包总公司答辩称:1994年11月15日,中包总公司确实与供暖中心签订过供暖协议,但当时国家对房改房的政策不健全,后中包总公司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房改,房屋全部出售给职工个人,职工又卖予他人,中包总公司一直要求与供暖中心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但双方未达成合意,故中包总公司不同意按照全部面积支付供暖费用。

被告中包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已上市交易的31套房产清单。

经庭审质证,中包总公司对对方证据1、2、4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包总公司提出虽双方签订供暖协议,但实际面积发生变更,供暖费应以变更后的面积计算;且供暖中心提供的供暖明细表记载的金额是按照供暖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的,也应当按照中包总公司享有所有权的面积数计算;供暖中心出具的说明并非政策性文件。供暖中心认为中包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内部记录,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4年11月15日,中包总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地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职工用户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3.47元,单位用户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10元;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费;甲方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甲方须督促职工到乙方办理“供暖费签证单”,不办者,仍由甲方负责交纳供暖费;甲方委托乙方供暖的总户数、总面积及供暖总金额,每年度核对一次,详见该年度《职工用户单位供暖费明细表》。

供暖中心曾起诉中包总公司追索2004年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中包总公司做出了与本案基本相同的答辩。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做出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2008年10月8日,供暖中心向中包总公司出具供暖费明细表,载明2007年度供暖费每平米30元,朝阳区潘家园宿舍楼X号楼X至X单元,建筑面积共4644.1平方米,供暖费合计x元。中包总公司不认可面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中包总公司至今未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

另据《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京政管字[2005]X号及相关文件规定,采暖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供暖费1%的滞纳金。凡未列入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地区、单位,热费的收缴仍按原办法执行,凡供热企业与代收代缴单位有热费收缴合同的,继续按原合同执行。

以上事实,除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另有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供暖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供暖中心按照约定履行了对潘家园宿舍楼X楼X至X单元的供暖义务,中包总公司仍应当按照原供暖协议履行付费义务。庭审中,中包总公司提出双方曾有约在先只要职工卖房必须到供暖中心进行变更并重新签订供暖协议,购房人的房屋面积应从供暖协议约定的面积中予以扣除。但其未就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供暖中心否认面积有过变更。据此供暖中心依据协议及相关文件规定要求中包总公司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元及滞纳金69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包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供暖费十三万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及滞纳金六千九百六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三元,由中国包装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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