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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彝良县树林彝族苗族自治乡X村宋家寨组X号;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陇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陇某某于2010年5月8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三北大院内,因索要工资问题与被害人熊某某(男,42)发生争执,后其用挥拳将熊某某面部打伤,致熊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陇某某后被查获归案。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陇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陇某某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陇某雨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陇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陇某某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陇某某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本院一并判处。综上,根据被告人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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