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会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财富中心写字楼A座X室。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会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事法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北京会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零售经理,住(略)-3-X室。
被告北京慈安堂药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北京慈安堂药店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北京慈安堂药店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会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好公司)与被告北京慈安堂药店(以下简称慈安堂药店)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马某,被告慈安堂药店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好公司诉称:会好公司委托慈安堂药店代销公司产品,自2005年7月7日第一次送货起至2006年1月12日最后一次送货止,慈安堂药店尚有总价为x.26元的货物未向会好公司结款。故会好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慈安堂药店向会好公司支付货款x.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慈安堂药店承担。
被告慈安堂药店辩称:慈安堂药店不认可会好公司主张的所欠货款数额。虽然会好公司提供了票据以证明慈安堂药店收到了会好公司的货,但慈安堂药店认为,第一票据从时间上看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二在票据上签字的会好公司员工都已经离职。综上,慈安堂药店不同意会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会好公司向慈安堂药店提供产品并委托其代销,但双方未签订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会好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产品五联出库单原件21张,其中以拓蓝纸填写的产品五联出库单(以下简称蓝字出库单)原件15张,包括日期为2005年7月7日的出库单7张、2005年8月1日的出库单1张、2005年9月22日的出库单1张、2005年9月27日的出库单1张、2005年10月24日的出库单4张、2006年1月12日的出库单1张,金额共计x.63元,其上分别有张战友、邢娟、李雪、高坤、任芹、杨晶的签名。另外,以拓红纸填写的产品五联出库单(以下简称红字出库单)原件6张,包括日期为2006年1月17日的出库单1张、2006年3月15日的出库单3张、2006年3月23日的出库单2张,金额共计x元,其上分别有杨晶、魏某某的签名。会好公司主张,上述21张产品出库单中蓝字出库单记载其向慈安堂药店送货数量及金额,红字出库单记载慈安堂药店退货数量及金额,因此慈安堂药店未结货款数额实为两项相减,金额为5320.63元。慈安堂药店认可在以上21张单据上签名的人员均系药店工作人员。
会好公司另主张其于2005年11月17日先为慈安堂药店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998.75元、2851.88元的销货发票2张,但慈安堂药店并未支付该款,为此会好公司向法庭提交发票复印件及相应的五联出库单复印件10张予以佐证。慈安堂药店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为由表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库单原件21张、发票复印件2张、出库单复印件10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会好公司与被告慈安堂药店虽未就产品代销签订合同,但慈安堂药店于本案中并未就双方之间存在的代销关系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会好公司与慈安堂药店已形成事实上的产品代销关系。会好公司向慈安堂药店提供医药类产品,慈安堂药店亦应按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额向会好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慈安堂药店当庭认可会好公司出示的出库单原件21张中签收人均系该药店职员,故通过上述出库单可以证明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间慈安堂药店共收取了会好公司价值5320.63的货物,因此慈安堂药店应支付相应价款。对于慈安堂药店主张会好公司出示的出库单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由于上述出库单并未约定债务人的履行期限,故会好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慈安堂药店支付货款。慈安堂药店主张会好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会好公司另主张其于2005年11月17日为慈安堂药店开具了总金额为7850.63元的发票两张,慈安堂药店并未就此付款,但由于会好公司所提供的发票及相应出库单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无法予以采信,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慈安堂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会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五千三百二十元六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会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四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北京会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慈安堂药店负担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盛荣
二OO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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