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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略)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8月14日22时许,在(略)东城区雍和宫桥北侧糖果俱乐部内,因琐事与宋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张某甲纠集他人,于某日4时许,在(略)东城区雍和宫水桥主路东侧,手持砍刀、木棍对宋某进行殴打,造成宋某全身多处皮裂伤、右上臂开放性损伤、右下尺桡关节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张某甲于2009年11月29日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监控录像及观看录像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潘某、孙某某、尹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略)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某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先将其打伤;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系自动归案;张某甲打伤被害人系事出有因;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某甲于2009年8月14日22时许,在(略)东城区雍和宫桥北侧糖果俱乐部内,因琐事与宋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张某甲纠集他人于某日4时许,在(略)东城区雍和宫水桥主路东侧,手持砍刀、木棍对宋某进行殴打,造成宋某轻伤。张某甲于2009年11月29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某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某某甲辩护人所提张某甲系自动归案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实张某甲已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被民警抓获归案,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另提张某甲所具有的酌定从轻情节,原审法院在对张某甲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对张某甲酌予从轻处罚,所科刑罚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辉

代理审判员孟龙

代理审判员韩绍鹏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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