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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4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杨立兵(已判刑)、景雪刚(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景凯磊(另案处理)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上蔡县X乡X村,盗割西马段通信电缆线。电缆线上的报警器报警后,上蔡县网通公司蔡沟分公司经理赵××和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在现场西侧当场抓获景雪刚。同时发现被盗的电缆线、光缆线、钢丝各150米,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8752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伙同他人盗窃通信电缆过程中,积极组织并实施盗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景雪刚、杨立兵的供述,证人赵××、陈××、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盗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凭证,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75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组织并参与实施犯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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