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宏大兴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华工业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谭府谭家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滨河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宏大兴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北京谭府谭家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勋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公司诉称:2005年1月21,餐饮公司向我公司借款90万元,当时承诺2005年4月20日之前还清。后经协商延期至2006年1月20日还清。但是,餐饮公司至今没有向我公司偿还借款。故起诉餐饮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90万元并给付延期还款的违约金。
餐饮公司辩称:我公司曾经向宏大公司借款90万元属实。但是,当时办理该笔借款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将此业务向我公司的其他股东汇报,也没有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宏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借据和证明材料。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1月21,餐饮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餐饮公司向宏大公司借款90万元,借款时间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5年4月20日止,期满一次还清。借据上餐饮公司加盖了公章,当时法定代表人刘某平签字。
2005年2月19日,刘某平出具书面文件,内容为对于前述90万元借款,经双方商定,还款日期延长至2006年1月20日。
上述借款,餐饮公司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刘某平作为餐饮公司向宏大公司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餐饮公司的经营行为。该借款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某餐饮公司承担。即便刘某平在使用餐饮公司名义借用上述资金时没有征得餐饮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餐饮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向宏大公司进行抗辩,借款应当被清偿。
宏大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具有经营金融贷款义务的资格,其向餐饮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因此宏大公司与餐饮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无效行为。餐饮公司基于该无效行为所取得的借款9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但是,由于该行为的无效性,故不存在餐饮公司向宏大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谭府谭家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宏大兴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九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宏大兴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宏大兴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谭府谭家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勋
二OΟ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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