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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裴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4-017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4—X号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务农。

被告:裴某,男,成年,汉族,现住(略),务农。

原告马某与被告裴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裴某欠我喷浆款(略)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6月29日至11月27日在原告处喷浆,共欠款(略)元,被告于2001年2月11日还款2000元,尚欠(略)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由被告签名的喷浆欠帐单为证。被告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喷浆,尚欠(略)元未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喷浆款是错误的,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查明本案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给付原告马某欠款(略)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2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820元,其他诉讼费410元共计1230元由被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五日内,交纳上诉费12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清栋

审判员王占豪

审判员代呼万恒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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