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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7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层4-9。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401。

委托代理人陈行法,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土沃达创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梁睿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来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行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一审起诉称:2006年10月初,张某某在北京市建材经贸大厦X层6-X号福来多公司的摊位咨询选购产品时,福来多公司的销售人员介绍其所经销的是具有300多年历史的德国进口汉斯诺克品牌的门窗产品,基于对福来多公司有关宣传的信任以及对德国进口产品质量的信任,而且符合张某某需要购买顶级品牌相关产品的要求,张某某与福来多公司在2006年10月签订《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福来多公司经销的德国进口汉斯诺克品牌的铝木窗共26樘,价格为x.87元;合同中张某某还购买了福来多公司经销的其他品牌产品,两者的合同总价格为67万元。

2007年3月,福来多公司将第一批铝木门窗运送到张某某装修工地,张某某查验时发现该批产品包装粗劣,门窗颜色不均、色差明显,部分窗户表面有气泡、连接处缝隙较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张某某要求福来多公司对其所交付产品作出说明。2007年3月27日,福来多公司向张某某发来书面答复《关于万泉新新家园X号楼X单元X室铝木复合门窗问题分析及处理意见》,承认存在色差问题并就后续工作提出处理意见。

张某某在收到该答复后,委托潘某某和陈行法律师前往产品提供厂家北京汉斯诺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与该厂家技术总监安键和福来多公司经办人杜某就有关产品的质量和产地问题进行沟通。安键提供给张某某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书面材料,但张某某发现福来多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上所反映出来的有关货物与合同约定交付的产品不相符,因此张某某委托陈行法律师向福来多公司和北京汉斯诺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限定时间内向张某某提供该品牌铝木窗生产厂商就产品出口情况做出具体说明、该品牌的商标注册以及使用授权、该品牌在的德国的使用情况以及该品牌在德国的知名度证明等材料。

然而福来多公司和汉斯诺克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能在限定时间内答复和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在张某某的一再催促下,2007年5月7日,福来多公司通知张某某称德国厂方派来两位工作人员,想要和张某某沟通,张某某委托潘某某和陈行法律师与德国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在沟通过程中,张某某注意到所谓的德国厂方工作人员表明汉斯诺克品牌不到5年的发展历史,该品牌主要针对中国市场而创立的说法,与福来多公司的宣传严重不符。后张某某与德国工作人员约定双方在5月8日到张某某装修工地共同检验,5月8日,德国工作人员和安键到场承认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只同意进行更换处理,不同意退货。

张某某认为,福来多公司所提供相关产品,不能出具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进口报关单,不能有效证明其为进口产品;而且福来多公司进行虚假宣传,将仅创立5年的所谓汉斯诺克品牌虚假宣称具有300多年历史的品牌,福来多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告知张某某虚假情况,诱使张某某做出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此举已经构成对张某某的欺诈。故张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中有关德国汉斯诺克铝木窗产品条款;2、福来多公司对已交付的德国汉斯诺克铝木窗产品作退货处理;3、福来多公司返还张某某货款及赔偿一倍货款共计x.74元;4、福来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福来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福来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张某某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无权要求退货。就张某某所提出的窗框色差问题,在合同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允许有一定程度的色差”,双方已在合同签署当日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且张某某所述“部分窗户表面有气泡,连接处缝隙较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此类事实。首先张某某在交涉时从未提及此事,而且也无任何证据表明存在上述问题。再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气泡、颜色会对门窗的品质和使用功能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张某某以门窗存在色差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货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关于张某某所述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产品不一致问题,并不存在。这一点在其开始提出时已有说明,并出具了德国生产方对材质一事的专门说明文件。张某某不顾事实,再次提出此问题,福来多公司再次予以说明:由于张某某的货物与福来多公司其他客户的货物共用同一个集装箱,因此在福来多公司货运和进出口代理商处对此批货物使用了同一材质描述,写为“柚木”材质进行报关,但实际上张某某的货物材质不可能因此发生改变。福来多公司可以将货物委托国家有关部门进行材质鉴定。二、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福来多公司进行虚假宣传。张某某在其诉状中称福来多公司经销的德国汉斯诺克仅有5年的历史,其应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关于汉斯诺克(HANS-ROCK)品牌的历史问题,福来多公司销售人员在签约前介绍产品时已明确告知“HANS-ROCK”是德国“x”公司的子品牌,是“x”公司为中国市场专门推出的产品系列,与“x”品牌使用同一图案标识。张某某代理律师曾亲自与德国“x”公司法人代表x.x先生当面求证,但张某某仍提出该问题,福来多公司表示不解。张某某律师在与福来多公司协商沟通过程中,福来多公司销售人员一再重申,本来色差现象属于已约定的正常范围内,但本着客户至上的原则,福来多公司同意尽量满足其要求,包括张某某所指出的有色差的窗户,福来多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将为免费更换并详细明确了更换的方式和方法,但福来多公司的诚意未得到张某某的肯定。

综上,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门窗存在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进行了虚假宣传,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外,由于张某某与福来多公司签订的《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定货合同,汉斯诺克门窗最终价格为x元,威卢克斯屋顶窗最终价格为x元,共计x。双方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威卢克斯屋顶窗增项价格,增项金额为x元,但张某某至今未付,故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张某某:1、支付威卢克斯品牌下屋顶窗产品的第二次货款x元;2、支付保管费、仓储费和滞纳金共计584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0月,张某某(需方)与福来多公司(供方)签订《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约定张某某向福来多公司购买“汉斯诺克(Hans-Rock)”品牌橡木铝木复合门窗26樘及“威卢克斯(x)”品牌斜屋顶窗。其中汉斯诺克品牌铝木复合门窗价格经优惠后为x元,威卢克斯品牌斜屋顶窗价格经优惠后为x元,两项合计x元。合同中关于验收方式及地点的约定为:验收时,需方和供方按合同有关规定在双方指定地点:甲方施工现场验收产品质量、数量及开启方式。验收合格后,由需方在验收单上做验收合格签字。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及技术要求的约定为:材质、型材规格见配置说明,门窗尺寸、开启方式、把手位置按图纸要求。质量标准为:木质门窗外观平整,颜色基本均匀一致,由于使用集成材,产品允许有一定程度的色差,表面无裂纹,无气泡。铝木复合门窗产品中铝合金不得有影响使用的伤痕、色差;其他按与展厅样品一致为标准。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供方若不能履约,应如数退还需方所支付的定金及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如供方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之标准,经双方书面确认后,需方可以退货”等内容。合同后附有《德国汉斯诺克铝木门窗报价》及图纸,《德国汉斯诺克铝木门窗报价》中注明本报价中所指门窗、幕墙、阳光房等产品均为德国本土生产制造,木材使用德国防腐阻燃处理的专用集成材。图纸中注明了门窗的规格、窗型,同时注明使用德国原装门窗专用橡木集成材。

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向福来多公司付款x元,同日福来多公司为张某某开具了收据。

2006年11月25日,张某某在《x威卢克斯斜屋顶窗价格明细》上签字确认,该明细注明威卢克斯品牌产品价格总计x元。

2006年11月18日,福来多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汉斯诺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汉斯诺克公司)签订《汉斯诺克门窗定货合同》,约定福来多公司向北京汉斯诺克公司购买铝木门窗24樘,所附门窗图纸中标明的尺寸与福来多公司与张某某所签订的《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所附门窗图纸一致。

2007年3月,福来多公司将16樘包装印有“Hans-rock”字样的门窗运送到张某某装修工地,并随后向张某某提交进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上述“Hans-rock”货物为进口产品。该报关单的海关编号为:x,进口日期为07-03-09,申报日期为07-03-14,经营单位为中国乡镇企业总公司,收货单位为北京汉斯诺克公司,起运国为德国。商品名称为窗户框、门框,规格型号为柚木制、x牌。

2007年3月29日,福来多公司致函张某某,在函件中对铝木复合门窗中的部分门窗色差产生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处理意见。

2007年4月6日,张某某委托律师致函福来多公司,要求福来多公司对报关单中材质、品牌,汉斯诺克在德国的商标注册证明及该品牌在德国使用的历史情况进一步加以说明。

2008年10月27日,法院前往北京海关,调查了编号为x的报关单存卷底档,所调取出的报关单底联上关于商品材质、品牌、规格的记载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及福来多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一致。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经询问,张某某及福来多公司均认可以下事实:一、双方所签订的《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中包含汉斯诺克铝木复合门窗及威卢克斯斜屋顶窗两部分。二、威卢克斯品牌产品已全部安装完毕。汉斯诺克品牌产品已送货数量为16樘,尚有10樘因张某某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未予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福来多公司所签订的《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及附件《德国汉斯诺克铝木门窗报价》、图纸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福来多公司是否已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中经查明,双方在《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及附件《德国汉斯诺克铝木门窗报价》、图纸中明确约定了产品为德国本土制造,材质为德国原装门窗专用橡木集成材,品牌为汉斯诺克牌。福来多公司作为产品的经销方,应对其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负有举证责任。福来多公司向张某某提供了编号为x的报关单用以证明产品系由德国生产并进口,但在该报关单中关于商品材质的记载为柚木,品牌的记载为x,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福来多公司解释为报关时的失误,并提交了相同编号的新报关单(福来多公司证据1),但该证据与该院前往北京海关调取的报关单底联不符,该院未予认证,福来多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对此加以证明。该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及附件《德国汉斯诺克铝木门窗报价》、图纸的约定,材质、产地、品牌均系涉案产品的重要属性,现福来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致使张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该院对于张某某要求解除《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中关于汉斯诺克产品的约定及对已交付的汉斯诺克铝木复合门窗作退货处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经查明,福来多公司已交付产品数量为16樘,张某某应按此数量予以返还。关于张某某要求返还货款及赔偿一倍货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张某某与福来多公司均认可关于汉斯诺克品牌部分的产品价款为x元,福来多公司应按此金额向张某某返还。关于返还一倍价款一节,张某某在2008年10月9日庭审中对其请求的组成进行了说明,认为包括工期延误损失,货物看管费用及银行利息损失。其中工期延误损失、货物看管费用没有相应的单据加以证明,银行利息损失自2007年3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该院对此认为,关于工期延误损失、货物看管费用,张某某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行利息损失,双方在《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中已约定“供方若不能履约,应如数退还需方所支付的定金及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故该院对张某某要求福来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福来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某某支付威卢克斯品牌下屋顶窗产品的货款x元。庭审中经查明,威卢克斯斜屋顶窗产品已全部送货并安装完毕,张某某签字确认的《x威卢克斯斜屋顶窗价格明细》中产品总价为x元,张某某已支付货款金额为x元,尚有x元未付,对该部分货款张某某应予支付,该院对福来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福来多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保管费、仓储费和滞纳金,庭审中经询问福来多公司表示以上费用系因尚未交付的10樘汉斯诺克产品产生,对此该院认为张某某拒绝接收福来多公司剩余货物的理由正当,福来多公司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张某某支付,故该院对福来多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张某某与福来多公司于二零零六年十月签订的《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中有关汉斯诺克(Hans-Rock)品牌铝木复合门窗的条款;二、福来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货款五十八万四千九百元并支付利息(自二零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来多公司铝木复合门窗十六樘(福来多公司自提,若有毁损,张某某应依照合同价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来多公司货款三万二千五百三十元;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福来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福来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认真调取证据,在没有调查北京海关修改报关单的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调取的一份有笔误的报关单就认定福来多公司提供的门窗非进口产品,属于偏听偏信认定错误。二审审理期间,福来多公司再次向法院提交北京海关修改的报关单及经过公证、认证的由德国生产厂家出具的生产记录、装箱证明等证据以证明福来多公司提供给张某某的门窗是德国进口的产品。而且福来多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的产品是特定的,是针对张某某的住所特殊量材订制的门窗。根据报关单上显示的货号重量及与之对应的合同、图纸等证据证明,这套唯一的特定门窗是为张某某从德国订制并进口的,一审法院判令退货将使福来多公司的损失扩大。另外,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柚木的价格远远高于橡木,福来多公司不可能用价格更高的柚木代替橡木,根据交易公平、对价的原则,张某某明知这个价格只可能购买到橡木的门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福来多公司的上诉理由,张某某认为,福来多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向张某某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福来多公司提交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其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福来多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福来多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北京海关修改的报关单,证明海关更正了其最初的记载,将材质由柚木修改为橡木。二、经百嘉翻译公司翻译的公证、认证的证据:1、德国原厂订货、生产及德国银行记录。证明德国厂家生产、交运、收款过程。2、德国原厂向北京代理商的授权。证明北京汉斯诺克公司是德国原厂中国的唯一代理商,由其销售德国门窗。3、德国手工业协会记录。证明德国原厂为手工业协会成员。4、窗户从德国发货记录。证明张某某订货的窗户为33个及其具体位置及材质。5、德国教会教区记录节选6页。证明德国生产公司的生产历史。

张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审理期间的新证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在法院要求其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张某某对证据一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经公证认证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对翻译机构的资质存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福来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福来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该证据系经公证、认证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应福来多公司的申请到北京海关调取了如下证据:1、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报关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准予修改/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内容、张某某付款的情况、2006年11月25日张某某确认威卢克斯品牌产品价格、2006年11月18日福来多公司与北京汉斯诺克公司签约的情况、2007年3月福来多公司送货及提供报关单的事实、2007年3月29日福来多公司与张某某洽商门窗色差的事实、2007年4月6日张某某律师函的内容、2008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2007年12月6日北京海关修改了x报关单中的内容,将原填报的内容“柚木制”修改为“橡木制”。在报关单位的申请报关修改的材料中有:德国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生产厂家在位于德国威克斯海姆的工厂按照订单号1352生产了万泉新新项目的窗户。证明上述窗户的材制为橡木集成木材制造的。同时,生产厂家列举了订单号及订货数量。并确认上述订货已在2006年第51周和2007年第3/4/5周内完成生产。2007年2月9日从德国汉堡港发货。另查,福来多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装船清单中有万泉新新家园1352橡木制门窗及数量。该装船清单中的货物数量与北京海关报关单中的记载相同。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来多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及其附件、图纸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遵照履行。

依据合同福来多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门窗,但张某某对福来多公司提供的门窗材质提出异议,并称福来多公司不能有效的证明其提供的门窗是进口的产品,并以此拒收货物诉至法院。对此,一审法院虽到北京海关调取了报关单的底联,但其没有查明北京海关已修改报关单中门窗材质的事实,由此导致其认定事实有误。本院调取了北京海关修改过的报关单及相关的审批材料,确认进口报关单中记载的进口商品的材质为橡木。从审查进口报关时的报关材料及经公证、认证的生产厂家的证明看,北京海关出具的报关单中记载的货物数量、品名亦与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一致,且生产厂家出具的加工定作的图纸与福来多公司与张某某确认的图纸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张某某认为福来多公司提供的货物非进口货物,福来多公司提供的货物材质非橡木的理由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据此作为拒收货物的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张某某称福来多公司进行虚假宣传,隐瞒客观事实之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诉讼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福来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张某某本诉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福来多公司反诉部分的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无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四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九元,由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九元(已交纳),由张某某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四十九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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