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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7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晚11时许,李某某指使徐某某指挥塔吊将姚孟电厂废铁2.04吨(价值4692元)吊到赵一×开来拉废保温棉的汽车(车牌号豫x)上,后用废旧保温棉将废铁掩盖起来,拉出姚孟电厂西门一百米处时,被姚孟电厂保卫处人员发现并将其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他人盗窃的证据不足而且相互矛盾,即使他有教唆的嫌疑,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李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2、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参与分赃的意思表示,主观恶性较小,而且此前没有实施过任何犯罪行为,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3、从客观方面来看,李某某没有具体实施盗窃的行为,所实施行为仅仅是口头同意赵一×等人盗窃两条烟价值的废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不大。4、量刑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并应当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同时提出,其受到赵一×等人的威胁,害怕挨打才指挥塔吊将废铁吊到赵一×的车上。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某某在此之前不认识,被告人是外来务工人员,李某某穿着姚孟电厂的制服,被告人徐某某不知道李某某是在盗窃电厂的财产;2、被告人在务工时一贯表现良好,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不大。3、量刑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或从轻处罚,并请求法庭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顶山姚孟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姚电公司)一期生产区内指使徐某某指挥塔吊将姚电公司的废铁2.04吨吊到赵一×开来拉废保温棉的汽车(车牌号豫x)上,后用废旧保温棉将废铁掩盖起来,拉出姚电公司。在姚电公司西门外一百米处,被姚电公司保卫处人员发现并将其抓获。经鉴定所盗废铁2.04吨价值469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赵二×、赵一×、赵三×、杨××、周××、李××、王××、韩××、高××的证言,平湛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平公湛勘x号现场勘验记录,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商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废铁称重单一式二联,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一份,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两份及抓获经过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提议盗窃,被告人徐某某为了获得好处而参与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其受到赵一×等人的威胁,害怕挨打才指挥塔吊将废铁吊到赵一×的车上,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某某在此之前不认识,被告人徐某某是外来务工人员,李某某穿着姚孟电厂的制服,被告人不知道李某某是在盗窃姚电公司的财产。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只安排其吊保温棉,地上的废铁是姚电公司的,其吊废铁领导没有授权。证人周××(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姚电项目经理)、杨××(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均证实给徐某某交待得很清楚,就是吊保温棉,没安排吊其他的东西,只有项目经理周××有权联系车拉废铁。上述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二被告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所盗财物已被追回,未造成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刑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余款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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