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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7时许,被害人李××与闫某因琐事在石膏线厂内发生纠纷,后闫某持菜刀将李××砍伤,经鉴定李××伤情系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是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在本案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诚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与同在石膏线厂打工的魏××、李××因琐事在厂内产生口角。魏××、李××二人商议对闫某进行殴打,于是双方发生打斗,后被工友拉开,但三人继续争吵,被告人闫某又持菜刀将李××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害人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国文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闫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曹××、魏××、左××、韦××的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白龟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明被告人闫某于2010年6月18日7时许将李××砍伤的事实。

2、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李××所受损伤为轻伤的事实。

3、收条、建议从轻处理证明书、被害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户籍证明等,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对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款项已清结,被害人李××及其家属对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不能正确处理纠纷,而是采取过激行为,持菜刀将被害人李××砍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证人韦××的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白龟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可以印证事发后被告人与其他工友一起将李××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因手机没电委托韦××代其报警,并一直在医院等公安机关赶到后将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国超

审判员柳香月

助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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