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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23点多钟,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本村村民秦某军(已判刑)、于荣新(已判刑)、秦某峰(已判刑)、秦某锋(另案处理)、秦某龙(另案处理)、秦某杰(另案处理)、于本强(另安处理)、秦某田(另案处理).酒后窜至原阳县X乡X村北边的河南省时利和百牧王养殖有限公司秦某奶牛养殖基地,无故用木棍等物砸坏被害人申XX在该养殖基地临时搭建的五间彩板活动房和六间石膏板简易活动房,秦某军用木棍将工人杜生高的右手打伤,致被害人杜XX右手第4掌骨骨折,后秦某军被杜XX等人当场抓获,其他人跑掉。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在得知秦某军被抓后,又回到该奶牛场养殖基地,被告人秦某某将秦某军领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彩板活动房和石膏板简易活动房共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的家属和秦某军、于荣新、秦某峰的家属与被害人申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0年3月27日被河南省长垣县公安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XX、申XX的陈述;证人秦XX、秦XX、于XX、申XX、秦XX、王XX、颜XX、杜XX、秦XX、秦XX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报案材料、协议书、收到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长垣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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