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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与黄某某、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673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曲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号。

被告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淀区X路X号今典花园X号楼B座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新街口支行)与被告黄某某、被告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街口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冯某、覃某、被告安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街口支行诉称,黄某某因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路今日家园10座X号房产,向新街口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新街口支行于2000年10月25日与黄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某某因购买住房向新街口支行贷款x元,月利率4.65‰,借款期限20年,自200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黄某某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新街口支行还款2492.69元;合同履行期内如黄某某出现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新街口支行有权要求黄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黄某某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新街口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条款”约定:安地公司自愿为黄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黄某某未按合同借款条款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义务时,新街口支行可直接向安地公司追索;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定后,新街口支行依约于2000年10月27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黄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续出现逾期,截止到2008年3月,已累计19期出现违约行为。现新街口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黄某某偿还截至2008年9月19日的逾期贷款本金8356.01元,利息、罚息、复利x.25元;以及前述本金、利息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复利;判令黄某某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x.76元,并清偿该本金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安地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地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黄某某一直不肯办理房产证,导致安地公司的担保责任一直无法解除。因黄某某不肯办理房产证致使担保责任的解除条件无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安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安地公司为黄某某垫付了2593.21元,要求黄某某返还并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10月25日,黄某某与新街口支行、安地公司签订编号为A住字北京分行新街口支行2000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黄某某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路今日家园10座X号住房;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4.65‰;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安地公司帐户,以购买上述住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2492.69元;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事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四)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

二、合同签订后,新街口支行依约向安地公司帐号内提供贷款x元,用于黄某某向安地公司购买房屋。

三、黄某某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路今日家园10座X号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四、安地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31日及2007年9月30日代黄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2593.21元。黄某某已连续多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x.77元及相关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新街口支行向法院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借据、《购房合同》及银行对帐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街口支行与黄某某、安地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安地公司帐户后,新街口支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现被告黄某某已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安地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借款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黄某某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新街口支行有权要求黄某某提前清偿全部债务。现新街口支行要求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复利,要求安地公司对黄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安地公司以黄某某未办理产权证,不正当地阻止保证期限届满条件成就为由,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的答辩意见,因安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安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邱锦鹏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余额十四万三千八百四十七元七角七分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截至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为一万一千一百一十元二角五分,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前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已为被告黄某某支付的欠款两千五百九十三元二角一分,以及为被告黄某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的款项,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九十五元,由被告黄某某、被告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江军

人民陪审员张玲

人民陪审员佟吉清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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