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盗窃案

时间:2005-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二初字第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南康市邮政局经济警察,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甲,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太斌、谢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康市邮政局门卫室值班时,盗得该局储汇中心出纳林某某保管的保险柜钥匙,然后向金库值班经警邹某某拿到金库值班室的钥匙,进入金库从保险柜中窃得12万元现金。案发后赃款被追缴。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报案笔录;2、证人证言;3、书证;4、刑事摄影照片;5、扣押清单;6、有关证明;7、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在门卫值班的工作便利,秘密窃得他人保管的金库保险柜钥匙后,窃取金库巨额现金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具有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解称其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金库现金,其行为应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利用了其当班经警的职务之便盗窃金库现金,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在单位上一贯表现较好,系偶犯,又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以贪污罪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康市邮政局门卫室值班时,乘该局储汇中心出纳林某某在门卫值班室床上熟睡之机,窃得林某某放在枕边的金库门及金库保险柜钥匙。接着,刘某借洗澡之名向当晚负责金库值班的经警邹某某拿到金库门钥匙,进入金库值班室,打开金库门和金库保险柜,从保险柜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2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缴并发还南康市邮政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南康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刘某系南康市邮政局经警班经警,其职责是金库值守、门卫值班及各邮政网点押送款。

2、证人赖某康的报案笔录,证明8月21日19时至8月22日7时金库由经警邹某某、赖某乙值班,局里大门是刘某值班。8月22日上午林某某发现金库被盗。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金库门必须要有两把钥匙才能打开,他保管一把,值班经警保管一把,金库保险柜钥匙由他保管。2004年8月21日晚6点20分至10点30分,他在门卫值班室睡觉时,把自己保管的钥匙放在枕头边。22日上午他到金库提现时发现保险柜里少了现金,经过对帐,确认保险柜里少了12万元现金。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8月21日晚6时40分以后刘某问他拿过金库钥匙到金库值班室内卫生间洗澡和拿茶杯。刘某出来后,他向刘某拿回了钥匙。

5、证人赖某乙的证言,证明2004年8月21日晚他和邹某某在金库值班。刘某问邹某某拿过金库钥匙去金库值班室洗澡。

6、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及刘某藏匿赃款的情况。

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4年8月22日下午他向刘某借钱买摩托车的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明案发后司法机关从刘某处追回赃款(略)元,从钟某某处追回赃款4200元,并发还南康市邮政局。

9、南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在2004年8月29日晚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了其于8月21日值班之机盗得林某某的钥匙进入金库窃取12万现金的事实,当时侦查机关尚未确定该案是其所为。

10、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作案时并非值金库班,即其在作案时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金库内现金的职权。刘某在上班时间盗窃、骗取他人保管的金库和保险柜的钥匙,潜入金库窃取现金,这种窃取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而采用窃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罪,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刘某盗窃邮政储蓄金库现金,属于盗窃金融机构,并且数额特别巨大。但是,司法机关在尚未掌握本案是刘某所为而对其进行调查时,刘某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赃款被全部追回,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就量刑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张春明

审判员郭卫真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