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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X镇南关花园北。

代表人:王某甲,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X村。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X,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二运公司分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卫红,二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XXX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省汇中心A座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X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

原审被告:X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X乡王某月行政村王某楼自然村。

原审被告:XXXX,住所地:洛阳市X路付X号。

代表人:苏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XXXX(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原审被告XXXX(以下简称洛阳二运公司)、XXXX(以下简称河南万里公司)、XXXX、XXXX、XXXX(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军,原审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刘卫红、原审被告河南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XXXX、XXXX、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凌晨3时30分,XXXX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南洛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x&#x;900M处(安徽省滁州市境内),追尾撞上张运力驾驶的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豫x(豫x挂)号车驾驶室乘坐人陈某涛当场死亡,驾驶员XX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涛之母XXXX在处理陈某涛丧葬事宜过程中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费用4106.40元。XXXX已赔偿x元。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于2009年5月9日做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XXXX夜间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观察不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运力驾驶车尾反光标识不规范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涛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又查明:陈某涛系洛阳市X镇户口,父亲早年亡故,母亲XXXX,本人未婚,无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涛系经人介绍乘坐XXXX驾驶车辆了解运输行业情况。还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原系王某乙购买。登记在洛阳二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约定王某乙购买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洛阳二运公司名下,用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委托洛阳二运公司代办代缴各项经营费用等事宜,王某乙每月向洛阳二运公司预先缴纳次月代办费及代缴的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等共计3620元;合同期内不得私自将车辆抵押、转卖等,雇佣司机及雇佣其他人员属王某乙个人行为,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由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与洛阳二运公司无关,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8年2月21日,王某乙与XXXX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某乙将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转让给XXXX,该车归XXXX所有,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王某乙承担,转让后车辆由XXXX经营,债权债务由XXXX承担,XXXX应按时交纳各种费用。协议签订后,车辆仍挂靠在洛阳二运公司经营。XXXX虽未与洛阳二运公司签订合同,但仍按王某乙与洛阳二运公司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履行,向洛阳二运公司缴纳管理费。2008年10月25日,洛阳二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分别约定:车上人员险(乘)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某2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5日24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两个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处理。XXXX系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张运力系XXXX雇佣司机。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是XXXX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购买,登记在该公司经营,XXXX向该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双方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XXXX应向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缴纳管理费及车辆的总价款、还款方式等内容。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系河南万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XXXX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撞上张运力驾驶的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豫x挂)号车乘车人陈某涛当场死亡的后果。公安部门认定XXXX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运力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涛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因张运力系XXXX雇佣司机,驾驶车辆属从事雇佣活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陈某涛死亡,应由雇主XX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浪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XXXX受到的损失,XXXX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XXXX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XXXX虽系豫x(豫x挂)号车实际车主,但该车挂靠在洛阳二运公司经营,洛阳二运公司虽不介入营运,但收取XXXX一定管理费,所以洛阳二运公司应在XXXX对XXXX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XXXX虽系豫x(豫x挂)车实际车主,但该车挂靠在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经营,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虽不介入营运,但收取XXXX一定费用,所以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也应在XXXX对XXXX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因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只能在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河南万里公司承担。关于XXXX因陈某涛死亡造成的损失,XXXX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因陈某涛系洛阳市X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某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所以陈某涛的死亡赔偿金某为x元(x元/全年×20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XX主张丧葬费x.50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丧费应为x元(x元/全年÷2),XXXX主张丧葬费x.50元,本院予以支持;XXXX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差旅费4106.40元,其中对于XXXX支出部分汽油费、过路费及2009年5月9日陈某涛火化一段时间后又支出部分费用,因其不能证明是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本院不予支持,酌情认定XXXX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为3000元;XXXX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综上,原告XXXX因陈某涛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x.50元。关于某告XXXX要求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在x(豫x挂)号车投保的所有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入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x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议赔偿。”陈某涛系豫x(豫x挂)号车的乘坐人,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对象;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属于某业保险,基于某保险合同所产生的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其权利义务只发生在保险入与投保人之间,XXXX无权向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直接行使求偿权。所以,原告XXXX要求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文持。关于某告洛阳二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XXXX没有合同关系,与第三人王某乙存在合同关系,因王某乙将豫x(豫C1508挂)号车转让给XXXX,XXXX虽末与洛阳二运公司签订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向二运公司缴纳管理费,加之在XXXX经营期间,洛阳二运公司为豫x(豫C1508挂)号车办理保险,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XXXX与洛阳二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关于某阳二运公司辩称陈某涛与XXXX是雇佣关系,未提交证据,原告XXXX和被告XXXX又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洛阳二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告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辩称张运力应列为本案被告,因张运力系XXXX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入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之原告XXXX放弃要求张运力承担责任,所议张运力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关于某里公司太康分公司辩称其与XXXX系分期付款购车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其与XXXX签订的合同书除约定XXXX分期付款购车外,还约定所购车辆挂靠该公司经营,该公司收取一定费用,因此,双方不仅是分期付款购车关系,同时也存在着挂靠经营关系。所以,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XXXX起诉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XXXX依据上述规定要求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某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中与保险公司有关的争议应排除法院管辖。因为该约定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只约束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以外的人员不发生效力。所以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XXX因陈某涛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x.20元(执行时应扣除XXXX已支付的x元)。二、被告XXXX在XXXX上述赔偿范围内对原告XX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XXXX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XXX因陈某涛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x.30元。四、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和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XXXX上述赔偿范围内对原告XX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X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0元,由XXXX负担1025元,XXXX、XXXX负担4532元,XXXX、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XXXX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是:1.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由于XXXX与张运力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陈某涛死亡,他们二人是直接责任人,一审应当追加张运力为被告,由张运力承担责任,如果只追究雇主而不追究雇员,就会造成雇员对雇主不负责任的现象。2.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与XXXX属于某期付款购车关系,上诉人代为XXXX上缴办证费,税收等有关费用,是一种服务性质,并非上诉人收取的费用,故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XXXX辩称上诉人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与XXXX之间,既存在分期付款购车关系,上诉人与XXXX也存在挂靠关系,因为上诉人向XXXX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洛阳二运公司答辩称同上诉人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诉称一审应当追加张运力为被告,由张运力承担责任。因张运力系XXXX雇佣司机,在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涛死亡,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张运力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称上诉人与XXXX之间系分期付款购车关系,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但在上诉人与XXXX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上诉人协助XXXX办理营运手续及交通规费,并且享有车辆冠名及车身广告权,可见上诉人对该车辆进行了一定的管理,故对上诉人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诉称的与XXXX之间系分期付款购车关系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X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刘龙杰

代审判员刘耀国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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