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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金某某、邓州市财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邓州市财局)、邓州市财政管理局高集财税所(以下简称高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财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财政局高集财税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1985年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某、邓州市财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邓州市财局)、邓州市财政管理局高集财税所(以下简称高集财税所)、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金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4月18日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晋某,被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才、被上诉人邓州市财局委托代理人李某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集财税所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l7日2l时50分,被告倪某某驾驶被告高集财税所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为给高集财税所报账沿南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X路棉纺厂门口东第三灯杆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金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倪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金某某横过道路未能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某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花抢救费用1470.60元。2008年11月18日转至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l、右下肢基本负重活动避免使用暴力,休息半年。2、一个月复查X线片。3、随时复诊。4、不适随诊。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2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金某护理,护理人员系卧龙区X镇后所小学教师,月工资1753.5元。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2009年6月25日证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4000元左右。被告邓州市高集财税所为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某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某x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08年2月1日00.00.00时至2009年2月1日00.00.00时。事故发生前原告金某某一直在丁老二米线长江路店打工,月工资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集财税所支付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被告倪某某为公事驾驶机动车,末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伤横过道路的原告金某某,经事故认定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集财税所系事业单位法人,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倪某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的单位被告高集财税所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倪某某及邓州市财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x.83元;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前在南阳打工,应参照服务业年x元计算325天(其中出院后遗嘱休息180天)计款x元,现原告仅请求x.75元,应按x.75元计算为宜;3、护理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扣发,但其为护理原告付出了一定劳动,应按每日30元计算145天,计款435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145天,计款2900元;5、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145天,计款1450元;6、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x.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剩余的x.58元,因原告请求x.9元,应按x.9元支付为宜。鉴于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9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金某某赔偿金x.9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57元,由被告邓州市财政局高集财税所负担。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金某某的误工时间为325天错误。此次交通事故致使金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天数最多为120天,而金某某住院长达139天,原审以此计算无依据。二、上诉人应依据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对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赔付。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1万元部分,上诉人应按损失的70%在商业险中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倪某某向法院提交一份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预交款500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金某某2008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和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140天,被上诉人倪某某事故发生后为金某某预付治疗费5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倪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与金某某相撞,造成金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由于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在交强险x元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虽然原审认定金某某住院天数多出5天,应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时予以扣除5天的费用,但经本院核算,扣除5天的各项费用后,仍不超出被上诉人金某某请求的x.9元的赔偿数额。关于倪某某预交的500元治疗费用,应计算在金某某的医疗费范围内,可在保险公司赔付时予以扣减后支付给倪某某。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误工时间应按120天计算,因金某某伤后一直在医院治疗,并有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及病历在卷,原审按实际误工天数认定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医疗费应在1万元内赔付的理由,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x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此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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