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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甲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甲,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段某某。

原告祁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甲诉称,2009年4月21日下午3点左右,在滑县X乡X路上,被告张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翻,将原告撞伤,被告随后驾驶摩托车逃逸,原告被送往西常村卫生所进行简单处理后到滑县骨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又转入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待伤情基本稳定后,为减少开支,在焦虎乡X村卫生所输液10余天。后经评残认定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在该事故中,被告无违章行为,原告损伤是由于其自身违章行为造成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系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了《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侵害被告的路权所导致。原告未戴头盔,搭载二人,而被告有证驾驶,无任何违章行为,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逃逸之说,所以原告违章行车导致自身受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滑县X乡X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祁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祁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祁某甲伤后住院治疗12天,由祁某勇陪护,共花医疗费4584.52元,出院后在焦虎乡X村会乾卫生所治疗提供证明花医疗费53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元,检查费560元,照相、文印费130元,交通费927元,修车费用48元。原告祁某甲的损伤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伤,2009年8月6日其伤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祁某甲系个体经营户,零售烟酒小百货。2008年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陪护人祁某勇提供证明月工资为3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交通票据、轻伤鉴定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事故证明、陪护人员工资证明、个体营业执照、驾驶证、证人冯某杰、祁某乙等证人证言,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现场草图、驾驶证、接诊医师证明、证人刘素梅、武某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因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本院认为,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祁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祁某甲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584.52元、鉴定费140元、检查费560元、照像文印费130元、交通费927元、修车费4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卫生所医疗费537元,因该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3052.23元(95天×x元/年÷365天)、陪护人员祁某勇证明月工资3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每日30元计算应为360元(12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80元(12天×15元)、营养费应为120元(12天×1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二十年应为x元(x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75元。原告祁某甲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75元的百分之三十即为x.13元;

二、驳回原告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祁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了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贞

审判员王静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俊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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