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0018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河南省新密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八年二月五日作出(2007)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2月,河南省万盛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与河南省立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安公司)达成合作经营煤炭意向,立安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向万盛公司转款300万元。2005年1月24日,时任万盛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魏某某与立安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煤炭的“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魏某某分别于2005年2月和3月两次向南阳鸭河口电厂发运了煤炭两列,共计7928吨。后因电厂反馈煤质不达标,立安公司找到魏某某,魏某如需达标煤质必包销煤矿,立安公司即决定与万盛公司继续合作,2005年4月16日,两公司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经营煤炭,由立安公司和万盛公司各出资1000万元,立安公司之前投入的300万元包括在1000万元中,用于购买新密市大冶煤矿和康华煤矿的煤炭,万盛公司负责组织计划、发运等一切事宜,保证煤炭质量、煤款专用。立安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和27日分二次向万盛公司转入人民币700万元,钱到帐后,魏某某并未按协议约定出资和购买指定煤矿的煤,仅在2005年4月和5月两次发运煤炭二列计7341吨,剩余资金均用于个人消费、投资和个人还帐等。

魏某某于2005年7月和10月支付给立安公司200万元以后,拒不履行协议,在立安公司的多次追讨下,魏某某又支付给立安公司60万元。后采取虚开空头支票,编造虚假房产、饭店、车辆和货物所有权抵押的手段,欺骗立安公司,立安公司经多次找魏某某催要投资款未果,2006年2月16日,万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替魏某某还立安公司款250万元,案发前,魏某某将其260余万元债权及捷达车(豫x)一辆转至立安公司。最终给立安公司造成230余万元的损失。

2006年5月24日,永煤集团贵州黔金龙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贵州龙腾公司)与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在郑州签订“煤炭联合合作销售协议”,双方约定:贵州龙腾公司提供购货资金,万盛公司负责组织煤源,并保证数量、质量、按时发运到收货方,必须保证资金不得用于煤炭销售以外的事宜。同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万盛公司协助贵州龙腾公司与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供煤合同,由魏某某负责申报计划和购煤,在新郑火车站台发运等。6月9日,贵州龙腾公司与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签订“2006年煤炭购销协议”,双方对供货要求、质量标准、价格、验收、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生效后,魏某某通知贵州龙腾公司称已申报110个车皮的运输计划,需煤款280万元。6月9日,贵州龙腾公司按魏某某提供的开户行和账号,开出280万元的汇票进到万盛公司帐户上。魏某某于7月份交贵州龙腾公司110个车皮的铁路货运票,而后期贵州龙腾公司在结算时发现实际发煤94个车皮共5181.67吨。煤发出后,魏某某称,又申报一列车计划,需煤款140万元,7月11日,贵州龙腾公司再次电汇140万元到万盛公司的账户上。而后,魏某某仅发了8个车皮的煤,两次共计发煤102个车皮(共计6328.4吨)外,就再也没有按协议发过煤。因被告人魏某某发的煤质量差、发热量低,达不到协议中约定的要求,贵州龙腾公司共计只从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结款148万余元,被告人魏某某最终给贵州龙腾公司造成270万余元的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明,2005年1月18日将其所在的立安公司300万元汇入万盛公司帐户。万盛公司在2005年2月23日、3月12日向鸭河口电厂供了两列煤7928吨。鸭河口电厂说这批煤的煤质不好。2005年4月16日孟××和魏某某在其公司签了一份协议书:立安公司和万盛公司各出资1000万元,包销新密的两个煤矿,向南阳鸭河口电厂供煤,其公司除前期出资300万元以外,再出资700万元,合作协议有效期一年,万盛公司给其公司300万元利润,1000万元本金在2005年底返还给其公司。2005年4月15日、4月27日,其公司分两次将700万元汇入万盛公司帐户。2005年4月29日、5月13日魏某某向鸭河口电厂发过两列煤7341吨。当年八月份和十月份,魏某某两次共向其公司支付利润200万元。后来魏某某一直没有给鸭河口电厂发过煤。2005年10月份,感觉此合作有风险,12月初开始向万盛公司要1000万元的本金。

2005年12月21日,魏某某给其公司两份共计850万元的转帐支票,后发现是空头支票。2006年1、2月份万盛公司前法人代表张××替魏某某还其公司250万元,魏某某还款260万元,共计510万元。另外,魏某某发往南阳鸭河口电厂煤炭价值98万元。发往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煤炭价值69万元,给鹤壁电厂设备35万元、药品36万元、保温材料30万元,共计269万元债权及一辆车牌号为豫x捷达车已抵给其公司。目前,魏某某还欠其公司230余万元的本金。

2006年7月见过魏某某一面,之后就失去联系了。所有电话关机或者停机。证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2、证人×××证明,2004年7、8月份,认识魏某某后,二人商定共同做煤炭生意。于2004年12月28日组建万盛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是总经理。经营范围有煤炭。2005年12月其以500万元价格将万盛公司转让给魏某某,2006年1月1日魏某某给其出具一个500万元借据。2005年7月28日授权魏某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一切经济合同。

我介绍和安排魏某某跟立安公司做煤炭生意。听说立安公司给魏某某1000万。2005年底王××说魏某某可能有问题,要钱老是推脱。魏某某已经给他们开了空头支票。后我替魏某某还立安公司250万元。该事实有2005年7日28日,×××与魏某某承包经营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在卷证实。

3、证人××证言证明,万盛公司的财务章、公章、合同章、计划章、法人章都由魏某某前妻白真保管。2005年立安公司打到了万盛公司帐上1000万元,由白真提现后拿走。2005年12月21日,白真给其打电话说,“你马上开两张给立安公司的转帐支票,一张500万元,一张350万元,立安公司急着要钱,日期先不要填,等帐上有钱了再填,填完马上打到立安公司交给他们。”当时万盛公司帐上没有那么多的钱。其开后交给了立安公司。证人×××证言证明提取现金的情节与证人××证明一致。

4、证人××证言证明,其在万盛公司工作期间,魏某某让其负责去银行提款,把立安公司、永煤集团等做煤炭生意打到万盛公司账上的钱提出。魏某某为方便提款,于2005年4月份给其买了一部本田车,其保管着公司的法人、财务章和公章,并在家按魏某某的要求记帐。

5、有万盛公司与立安公司签订协议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万盛公司收到立安公司汇款1000万元及报案材料在卷。

6、立安公司回收款项情况:2006年1月和2月万盛公司魏某某还款250万元,×××替魏某某还款260万元,共计510万元。另外,魏某某发往南阳鸭河口电厂煤炭价值x.05元,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煤炭价值x.83元,鹤壁电厂设备35万元、药品36万元、保温材料x.50元,共计x.38元债权已由万盛公司转至立安公司。此外,魏某某2005年2月份购买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x的捷达车已抵押给立安公司。目前,立安公司收回成本760余万元及捷达车一辆。

7、立安公司向魏某某追款时,魏某某让其公司会计出具工商银行虚假转帐支票2张,共计850万元。并出具虚假证明,称其公司在密县王某郭岗煤矿库存煤炭壹万吨,总价值260万元,所有权归立安公司,实际并无该煤炭。新密市郭岗振兴煤矿亦证明,从来没卖煤给魏某某。

8、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其收到立安公司的1000万投资款后,让白真连续大量提取现金。还转帐到其在新密农行营业部开的户名为洪泽利源煤炭化工有限公司的帐户上300万,这300万转过去后,随后也全部提现了,共提现了700多万元,其余的200多万转帐到煤矿买煤了。给立安公司发煤x多吨,结款470余万元。从新密农行帐户上提现的300万元,其用于给万盛公司增资了,因为办煤炭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金必须达到800万元,这300万算是其在万盛公司入股了,这300万增资后,用其中的200万还给立安公司了,算是返还给立安公司的利润。其余提现的钱:去年五六月份以××名义在农业路押砦盖了个“真福园”饭店花了80多万,以××名义买了一部白色本田雅阁(车牌号豫x)花了24万,用于平时招待费花了30万,在登封大冶镇承包雅山煤矿花了180万,赔了140多万。给×××和还万盛公司利润150万元,另100万元还欠×××的帐了。剩下的钱用于在新密郭岗煤矿买煤了。其让白真出面提现,把车和饭店办在她名下是为了转移资产,怕别人找其要帐。

合同到期后其没钱还立安公司。后来立安公司一直找我要帐,从今年六七月份开始就躲着他们。2005年12月21日开了两张共850万元的支票,但当时帐户上没有钱。2005年12月25日又出了一张假证明,谎称在新密郭岗有一万吨煤炭。

9、证人李×证言证明,2006年5月下旬,其和公司销售科齐××科长、王××副矿长与魏某某在郑州友谊宾馆签订了“煤炭联合合作销售协议”,当时××也在场,王××代表公司签的字。6月份,又签订了一份“合作补充协议”。后在魏某某的协助下,与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2006年煤炭购销协议”。之后,魏某某说批了两列车皮,其给魏某某打了280万元的煤款。2006年7月X号,魏某某说又申报了一列车的计划。就又给他打了140万的煤款,结果钱打过后,迟迟不见他发煤,到7月底,魏某某就联系不上了。后来其公司和周口隆达电厂结算时,发现魏某某发的煤未达到要求,其公司只结算了140多万元,魏某某共诈骗其公司270万元。并有证人×××、××、×××、×××、×××等人证言在卷佐证。

10、有龙腾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的煤炭联合合作销售协议3份,龙腾公司的报案材料1份,2006年6月9日、7月11日龙腾公司给河南省万盛公司分别汇款280万元、140万元,龙腾公司向周口电厂根据万盛公司发煤数量开具的增值税票显示共计6328.4吨。与周口电厂结算148.x万元。尚欠270余万元书证在卷。

1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06年5月份,其通过××介绍,认识贵州黔金龙腾公司的人,后其和黔金龙公司签了“煤炭联合合作销售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协助他们与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2006年煤炭购销协议”。签过协议,其报计划后通知龙腾公司,他们先打了280万元到其公司在向阳农信开设的帐户上,钱到帐后,其除了给××100万之外,其余的钱其都让××和××提现了,其拿提现后的钱在密县X镇买了几千吨煤。在去年7月份按协议给周口电厂发了两列煤,大约有一百零几个车皮,后来又补了8个车皮,大约有7千吨左右的煤。随后其又申报了6列车的计划,又通知了龙腾公司,他们随后又给其打了140万元的煤款。发了煤后,大约8月份,其跟龙腾公司的人去周口电厂结帐,结了一列煤的帐,因为装车时下雨,煤的发热量达不到要求,结了3200吨左右,共结了90多万元,这一列就赔了四五十万元,剩下一列没有结。当时其想再发一列好煤和剩下一列掺掺再结帐,龙腾公司的人同意了,后来其让他们再打钱,他们不打了,就再没给他们发煤了。

12、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两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一份。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所欠金额500余万元不实,遗漏还款金额139.5万元,其实际欠款360.5万元;其所欠立安公司款项是由于万盛公司原法人代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侵占货款,致使公司无力还款,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给立安公司开具850万元的假转帐支票欺骗对方不实。即使其构成犯罪,也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魏某某给立安公司造成230余万元损失及给龙腾公司造成270余万元损失属事实错误,本案系民事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诉人魏某某林肯轿车等扣押,后魏某某在在押期间将林肯轿车以80万元的价格转给被害单位贵州黔金龙腾经贸责任有限公司。该车系被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的赃款赃物,而不是主动还给被害单位的欠款。魏某某上诉辩称主动还给被害单位35.5万元现金及本田车一辆(价值24万元)及原万盛公司法人×××抽逃公司注册资金,无事实根据。上诉人魏某某给立安公司开具850万元的假转帐支票欺骗对方的事实,有被害单位立安公司总经理×××、万盛公司出纳××等人证言,提取的转帐支票复印件在卷证实。现上诉否认该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魏某某给立安公司、龙腾公司分别造成230余万元和27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单位立安公司,龙腾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等人证言,转帐支票,立安公司、龙腾公司收回款项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魏某某承包万盛公司,其本人既无资金投入,也无个人资产,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骗取被害单位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山

代理审判员张献东

代理审判员刘霖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