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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不服汉中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市长。

上诉人秦某某因不服汉中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3日作出的(2009)汉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新、被上诉人汉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吴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4日,汉台区人民政府作出汉区政字(2000)X号“关于对南团结街改造限期拆迁的决定”,限秦某某自接此决定之日起3日内自行搬迁,否则将强制拆迁。2006年5月23日,秦某某向时任汉中市人民政府市长赵乐秦某信反映区政府的拆迁决定及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2008年11月13日,秦某某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汉政复决[2008]05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秦某某于11月19日收到该决定书,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否则,超过法定期限其权利依法不受保护。本案中,原告秦某某认为汉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汉区政字[2000]X号拆迁决定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在接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被告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秦某某却在该决定作出8年后才申请行政复议,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汉政复决[2008]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本院,请求裁决该决定书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曾多次找过两级政府信访部门,属主张权利,但其无证据证实,且信访并非主张权利的法定方式,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汉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汉政复决[2008]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汉区政字(2000)X号拆迁决定作出8年后才申请行政复议”是错误的。事实上汉台区人民政府的拆迁决定作出后,上诉人多次向汉台区政府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于决定作出的60日内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被上诉人答复给以协调,一直协调到2008年11月份,上诉人看协调未果,又于2008年11月13日再次申请复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上诉人给市长的部分信函给以充分证明。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法院的受理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而被上诉人的答辩日期却是2009年6月21日,比案件受理日期还早7天。它充分说明,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案件无受理以前,早已串通一气,判决结果不公就不足为奇了。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汉区政字(2000)X号限期拆迁决定违法无效;被上诉人和汉台区人民政府赔偿因其拆迁上诉人房屋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汉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2000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南团结街改造限期拆迁的决定》,如果被答辩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60日内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但答辩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复议申请权利。2006年5月23日,被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赵市长反映情况,应属信访范畴。被答辩人于2008年11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时限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2009年6月12日收到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应诉通知书,要求10日内提交答辩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答辩人于同月21日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一审期间,被答辩人并没有对审理程序提出或发表任何异议。案件判决后的上诉期间才提出所谓“程序违法”,其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汉区政字[2000]X号“关于对南团结街改造限期拆迁的决定”、秦某某写给汉中市市长的信、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秦某某认为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汉区政字[2000]X号“关于对南团结街改造限期拆迁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上诉人秦某某认为该拆迁决定作出后并未给其送达,但秦某某2006年5月23日给汉中市市长写信反映拆迁一事中,明确提到“汉台区政府出台了X号文”,故其对拆迁决定的内容是清楚的。上诉人秦某某直到2008年11月13日才向汉中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显然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期限。上诉人认为向市长写信反映拆迁一事就应视为提起行政复议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汉中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秦某某提出本案立案在后,被上诉人答辩在先,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2009年6月12日给被上诉人汉中市人民政府送达应诉通知书,同月21日汉中市人民政府提交答辩状,并不存在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维持汉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汉政复决[2008]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筱萍

审判员刘京玺

代理审判员王瑞芳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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